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
原告高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得力發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統禹工程有限公司設台南縣北門鄉三光村三寮灣五二號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玖拾叄萬肆仟伍佰元,應給付原告得力發鋼鐵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高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玖拾柒萬捌仟元,原告得力發鋼鐵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十六日止,陸續分別向原告高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吉貿易公司)、得力發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力發鋼鐵公司)購買鋼鐵材料(H型鋼、角鋼等),約定貨物稅即買賣價金的百分之五,由買受人即被告負擔。被告總計積欠原告高吉貿易公司買賣價金二百七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稅款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合計為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另被告積欠原告得力發鋼鐵公司買賣價金一百二十一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稅款六萬零八百八十三元,合計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經原告催索均置之不理,甚且匿避無蹤,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吉貿易公司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原告得力發鋼鐵公司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原告高吉貿易公司提出客戶對帳單影本一件、交運單影本四件、出貨單影本五件、送貨單影本五件;原告得力發鋼鐵公司提出出貨明細影本一件、送驗單影本二十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十六日止,陸續分別向原告高吉貿易公司、得力發鋼鐵公司購買鋼鐵材料(H型鋼、角鋼等),約定貨物稅即買賣價金的百分之五,由買受人即被告負擔。被告總計積欠原告高吉貿易公司買賣價金二百七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二元,稅款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合計為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另被告積欠原告得力發鋼鐵公司買賣價金一百二十一萬七千六百七十一元,稅款六萬零八百八十三元,合計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原告高吉貿易公司提出客戶對帳單、交運單、出貨單、送貨單為證,及原告得力發鋼鐵公司提出出貨明細、送驗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吉貿易公司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五百元,應給付原告得力發鋼鐵公司一百二十七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高吉貿易公司、得力發鋼鐵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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