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六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丙○○共同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扣案挖土機怪手壹部,沒收。
事實
一、丙○○係冠嘉營造公司負責人,承攬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發包之四草海堤修復工程,甲○○係受雇於丙○○之怪手司機,乙○○則為現場監工,三人因施工所需,竟共同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初起,在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委託台南市政府建設局農林課代管之台南市○○區○○段○○○○號國有保安林地上擅自占用並整地用以堆置砂石、級配等施工物,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前揭保安林地段,在丙○○指示下,由甲○○駕駛怪手,乙○○於現場監工,從事整地工作時,經台南市政府農林課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怪手一部。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及乙○○均坦承有在保安林整地堆置施工物之事實不諱,惟均辯稱:沒有注意有公告,且不知要先向政府報備才能施工云云。被告乙○○於偵查中並辯稱因堆置地點並無樹木,渠等以為不是保安林云云。經查,被告等雖承攬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之海堤修復工程,仍應擇合法地點並以合法方式堆置其工作物,且前開國有保安林地上業經台南市政府公告並樹立告示,又被告等已進行整地準備植樹等行為,此業經證人即台南市政府林務課林務技工丁○○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十三張、平面圖一紙及保安林地籍資料在卷足憑。被告等辯稱未看見台南市政府公告云云,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於保安林內擅自整地堆置施工物,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輕及已於查獲後將工作物移去原復保安林原狀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乙○○、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二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怪手一部為被告等所使用之機具,併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項: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植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