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叁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高崑龍 以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貳佰叁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0點三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高崑龍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授信約定書第三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撥款傳票、利率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帳卡、繳納明細查詢單、會簽查詢單各一紙、分期償還明細查詢單三紙、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撥款傳票、利率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帳卡、繳納明細查詢單、會簽查詢單各一紙、分期償還明細查詢單三紙、授信約定書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貳佰零貳萬叁仟零肆拾肆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何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