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文 」者所持有之封口機二部,原係其所工作、訴外人丙○○開設、位於台南市○○路○段○○號O─PA冷飲店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二月二日晚間失竊之贓物,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受綽號「阿文」者之囑託,為其代售上開二部封口機,並於收受上開二部封口機後,先將之寄藏於台南市○○路○○○號其不知情之友人 鍾展庚 住處,並隨即於當日(公訴人誤載為二月三日)下午十八時許,在上址,將上開二部封口機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價格售予乙○○。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十六時許,丙○○在台南市○○路○○○號乙○○所經營之阿川餐飲設備店發現其中失竊之一台封口機(另一台封口機業經乙○○出售他人),而報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收受綽號「阿文」交付二台封口機,並將之寄放在訴外人鍾展庚家中,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係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朋友,託其代售,伊不知上開二部封口機係贓物云云。經查,上開二部封口機原係丙○○所有,用於位在台南市○○路○段○○號之O─PA冷飲店內,以包裝飲料,被告甲○○亦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即至上開冷飲店工作,其工作內容即為操作上開二部封口機,此據證人丙○○到庭證稱屬實,且為被告自承在卷,故被告甲○○當對該二台封口機之外觀、形式相當熟稔。再被告甲○○於封口機失竊後仍至店內上班,直至證人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尋獲上開其中一台封口機時,方未至店內工作,故被告於綽號「阿文」交付封口機時,應能認出該二部封口機實為丙○○失竊之贓物,而有贓物之認識。又被告甲○○自承對於綽號「阿文」者之真實姓名及連絡方法均不得而知,顯見二人交情不深,則被告甲○○為綽號「阿文」者代售封口機,焉有不翔實查明封口機來源之理?益證被告甲○○知悉該封口機係贓物,其所辯顯不可採。又被告經台甲○○確係將二台封口機藏放在台南市○○路○○○號其不知情之友人鍾展庚住處,亦據鍾展庚到庭證稱屬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又收受贓物為寄藏贓物罪之階段行為,被告收受收贓物後加以寄藏,應僅論以一寄藏贓物罪,公訴人認成立牽連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寄藏贓物,一方面助長竊盜之歪風,一方面使被害人追查失物不易,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飾詞狡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所出售之二部封口機係贓物,竟故意買受,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
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乙○○自承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應為二月二日之誤,此觀諸被告二人卷附通聯紀錄自明),以一萬六千元向甲○○購得上開二部封口機後,隨即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將其中一部封口機以二萬八千元之價格售予不詳人士等情,足認被告乙○○收購封口機之價格偏離市價甚多,足認被告乙○○亦知悉上開二部封口機係贓物云云,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並不知向被告甲○○購入之封口機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必須犯罪客體為贓物,且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贓物之認識並進而故買之,始克成立。經查:
㈠、再被告乙○○與被告甲○○原本並不認識,乃係被告甲○○主動前往被告乙○○所開設之阿川餐飲設備探詢,並留下聯絡電話,後被告乙○○始與被告甲○○聯絡上,並至被告甲○○寄藏贓物之台南市○○路○○○號其不知情之友人鍾展庚收購二台封口機,又查台南市○○路○○○號該處復適逢販賣飲料,被告甲○○販賣之際,並當場示範操作封口機與被告乙○○觀看,此據被告甲○○及證人鍾展庚供明在卷,並有被告乙○○所提之照片二幀、桌曆影本一紙在卷足稽,綜此在在顯示該二台封口機為被告被告甲○○所管有,故被告乙○○辯稱:其誤認該二台封口機為被告甲○○所管有,不知係贓物,尚可採信。
㈡、被告乙○○為經營中古餐飲設備買賣之商人,而賤買貴賣追求高利潤原即為做生意之鐵則,故自難以被告乙○○以一萬六千元向被告甲○○購入二部封口機,隨即將其中一部封口機以二萬八千元之價格售予不詳人士,遽認被告乙○○即有贓物之認識。故公訴人上開資為被告乙○○有罪之依據,尚無足使通常之人皆可確信被告乙○○確有贓物之認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