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僱於志信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高速公路北上方向行駛,於行經三0八公里八一0公尺時,原應注意駕車行駛高速公路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其左側車頭擦撞同向由 蘇進來 所駕駛載有乙○○○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身,甲○○擦撞後嗣因感到車頭過於偏左,再猛然向右迴轉時,其右前車頭再撞上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自小客車受撞後旋轉數圈再撞上護欄始停住,致乙○○○受有右顳側頭皮裂傷兩公分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惟本院審理時則辯稱:當時並未變換車道,是證人蘇進來超車不當自後撞上而肇事云云。經查:
1、被告於警訊中自承:當時我因超車進入內線,但突然車頭往內側護欄方向偏,我以為是爆胎,我就再將方向盤往外側行駛,結果從後視鏡發現那部UR─七一三五號自小客車在我車左後內線車道打轉,我車停到前方路肩才知道發生事故等語。偵查中亦自承:有追撞告訴人乘坐之車。本院審理時並自述:當時外側車道有一部拖板車,我必須要從內側車道行駛,於超過拖板車時再轉外側車道。我當時要超車,都沒有看到證人之車,撞了以後才看到該車在我車後。證人蘇進來於警訊中亦證述:當我車從外線變換到內線後,被告的貨車從後靠我車越來越近,不知何故該貨車就擦撞我車右後面,致使我車失控撞護欄後肇事。再依二車車損觀之,被告之貨車車頭左右均有擦撞毀損痕跡,證人車損則為左側車身(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誤載為右側車身)嚴重凹陷,右後車身凹損及車頭因衝撞護欄而毀損,有相片十三幀附於偵卷證物袋內可按。堪認當時被告駕駛車體高大之貨車,為超越外側車道之拖板車,即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惟因車身高,視野有所限制,且疏未注其車前之證人車子,致變換車道不當而擦撞,並因車頭過於偏左而急速往右迴轉,而連續撞上證人之自小客車車身,使自小客車右後車身及左側車身嚴重凹陷受損,而貨車之左車頭則有擦撞痕跡,右車頭保險桿亦因碰撞而掉落等情應可認定。
2、按駕駛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此有該二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南鑑字第八八一三八六號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二八八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顳側頭皮裂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按,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嚴重、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則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