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林吉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林吉田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更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示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更名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邦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二元,除頭期款五萬一千元外,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期付款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二元,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市○○區○○○街○○○巷○○號之二,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不得任意遷移。惟甲○○自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即未續付款,且意圖不法利益,將前開汽車遷出前開約定存放地點,使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前開汽車遷移不知去向,致出賣人友邦公司追索無著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友邦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友邦公司職員朱立豪於本院調查中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告訴人已將前開車輛尋獲並拍賣取回部分價款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