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叁拾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十五「聯一國際商標事務所」,委任乙○○代為向美國、德國提出「氫氧機結構改良」專利申請案,經告知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甲○○明知其無付款能力,而隱瞞其事實,並佯稱其係德凌科技公司董事長,簽發其向 李汝婕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票號BA0000000、帳號13805─20、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金額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乙○○,致乙○○陷於錯誤,誤信其有付款能力,而同意為其代辦前開專利申請案,代為支出申請費用約八萬元,籍此方式得免付該專利申請費用之不法利益,嗣因前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甲○○亦拒不付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簽發支票委任告訴人代辦專利申請案,嗣其所交付之支票並未兌現,亦未付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因景氣不佳乃未付款,且告訴人亦未完成交辦之申請手續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在偵查及審判中指訴甚詳,並有委任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單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簽發僅一個月期之支票委任告訴人代辦專利申請案,屆期支票並未兌現,亦全未給付該項手續費,且於委任時佯稱係科技公司董事長以取信告訴人,顯然明知自己並無付款能力,而有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五年內又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詐欺金額、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償還欠款,被告之品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用之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