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
自訴人益佳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自訴代理人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徐美玉
黃溫信 黃紹文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將頂五金製品有限公司負責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起,先後向自訴人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三百九十五元之鐵板,惟被告僅支付一百四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一元之價款,尚欠十四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拒不付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訊據被告固坦承自八十八年九月起,向自訴人訂購價值一百五十餘萬元之鐵板,惟否認涉有詐欺罪嫌,辯稱:其已給付一百四十餘萬元,自訴人指稱尚未給付之價款,係因自訴人給付之鐵板有瑕疵,經雙方協商後,扣除百分之五及多增加之報關費用由自訴人負擔之方式解決,並無施用詐術等情。經查:⑴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向自訴人訂購鐵板,共計價款一百五十餘萬元,業經給付一百四十餘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自訴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訂購單、驗收單等雙方往來文件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⑵訊據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貨款發生問題時,曾去找證人即被告協理 楊鐮誥 談過,證人曾向其表示鐵板有問題,所以要扣款等語,核與被告辯稱向自訴人訂購之鐵板有瑕疵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確曾向自訴人表示其給付之鐵板有瑕疵。按被告為買受人,其認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本得依法單方減少買賣價金,殊難以此謂為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至其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爭執,非得僅以雙方就債之給付過程有所爭議,即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另參以被告向自訴人訂購鐵板總價一百五十餘萬元,業已給付一百四十餘萬元,雙方爭執被告應給付金額僅十餘萬元,相較於被告已經給付之金額,實屬甚微,堪認被告辯稱自訴人主張被告詐欺之金額,僅係雙方對貨物瑕疵認定之差距,伊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等語,與事實相符,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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