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南市○○路○段西向東行駛,行經民生路二段一八一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擦撞同向行駛於其右側慢車道上由乙○○駕駛前載孫子 陳家祥 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乙○○受有左下腿撞擦傷等傷害;陳家祥受有左膝內下側撞擦傷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及乙○○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