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319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蔡明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1月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20443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明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水果刀(含刀鞘)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明慶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1月4日9時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捷運公館站內)捷運列車上。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水果刀1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乙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水果刀(含刀鞘)照片在卷可稽。而被移送人在捷運列車上所攜帶並手持出示之器械有甚強之殺傷力,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移送人隨身攜帶而手持此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難認有正當理由,故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水果刀(含刀鞘)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