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16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名寬 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38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
  應補繳500元。
二、自民國105年7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信用卡帳單影本。
三、提出歷來還款抵充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之明細資料(均須
  詳列計算式,內含請求本金11,353元、30,333元係如何結算
  ?本金與聲明請求金額45,387元間之差額為何?計算之期間
  ?如何計算?利息請求自110年10月5日起算係如何認定及
  其依據?本件有無加計違約金(含費用、帳務管理費等)?
  金額若干?若加計有無逾法定利息上限?)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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