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16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名寬 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38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
應補繳500元。
二、自民國105年7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信用卡帳單影本。
三、提出歷來還款抵充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之明細資料(均須
詳列計算式,內含請求本金11,353元、30,333元係如何結算
?本金與聲明請求金額45,387元間之差額為何?計算之期間
?如何計算?利息請求自110年10月5日起算係如何認定及
其依據?本件有無加計違約金(含費用、帳務管理費等)?
金額若干?若加計有無逾法定利息上限?)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