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被 告 張永祺
張 吳秋香
張嘉惠
張仙鈴
張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永祺積欠其新臺幣422,664元未清償,訴
外人 張行雄 死亡後,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由被告繼承。張永祺明知其積欠前揭債務未清償,竟仍於為
遺產分割時,與其餘被告協議由被告張仙鈴單獨繼承系爭遺
產(下稱系爭協議),並於民國106年11月1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致張永祺
陷於無資力,而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
,應予撤銷。(二)張仙鈴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
有明定。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
之利益為其立法目的,非僅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經債權人
獲勝訴判決確定,該勝訴形成判決乃具有對世效力,其他有
撤銷訴權之債權人亦為其判決效力所及。經查,本院109年
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業已判決撤銷系爭協議、系爭登記
,並命張仙鈴塗銷系爭登記確定,有判決可稽(本院卷第43
至48頁),揆諸前揭說明,前揭確定判決係屬形成判決,具
有對世效力,其他有撤銷訴權之債權人亦為其判決效力所及
,自不得再另案提起撤銷訴訟,是以,原告之訴於法自有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潘維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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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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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段○○○○號│187.35│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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