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字第342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賴昱名
被告 許媚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媚茹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26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0年10月28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