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小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3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 伍佰 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六龜區臺28線由西
向東行駛至47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
慎擦撞訴外人 張時薰 駕駛其所有,並為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損。經修復後,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2,336元(含零件
35,360元、工資46,976元,零件依定率遞減法、車齡逾5年
折舊後為3,53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
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
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為證(
本院卷第17至27、37、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函附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現場圖、調查紀錄表
可稽(本院卷第65至78頁)。本院依前揭證據而為調查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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