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救字第56號
聲請人 陳孟昭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代理人 黃榮坤 (扶助律師)
相對人 邱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因經濟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全部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南簡補字第44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核閱無訛,依原告之主張,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