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2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296號

原告 王素珍 (即 王張盤 之繼承人)

王素珠 (即 王張盤之 繼承人)

王元山 (即王張盤之繼承人)

林秀芬

王維琳 (兼王張盤之繼承人)

王之怡 (兼王張盤之繼承人)

前列原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蘇泓達 律師

莊佳蓉 律師

被告 林宏諺

林駿龍

許淑芳

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王素珍、王素珠、王元山、王維琳、王之怡為原告王張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王張盤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0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素珍、王素珠、王元山、王維琳、王之怡5人,而前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原告王張盤之繼承人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王張盤之全體繼承人王素珍、王素珠、王元山、王維琳、王之怡承受王張盤部分之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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