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296號
王元山 (即王張盤之繼承人)
王維琳 (兼王張盤之繼承人)
王之怡 (兼王張盤之繼承人)
前列原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蘇泓達 律師
莊佳蓉 律師
被告 林宏諺
前列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王素珍、王素珠、王元山、王維琳、王之怡為原告王張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王張盤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0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素珍、王素珠、王元山、王維琳、王之怡5人,而前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原告王張盤之繼承人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王張盤之全體繼承人王素珍、王素珠、王元山、王維琳、王之怡承受王張盤部分之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