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305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盧季壯

李世賢

被告 邱文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邱文滿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元,約定期限並於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八固定計息,及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原告本金四十萬三千六百八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交易紀錄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交易紀錄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三千六百八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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