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簡字第343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朱文瑞

被告張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繳納,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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