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9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竊盜罪,現於本院審理中,惟㈠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5款所定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情形,故本件並不符合羈押之要件。
㈡被告因撿拾資源回收物而誤觸法網,又已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固定住居所,並有正當工作,顯可證明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形。㈢被告年邁雙親患有多項病症,自理生活確有困難,令被告深感擔憂,為此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便返家安置父母親及一切事務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3日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99年5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被告稱本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之要件云云,惟參酌上開說明可知,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要件,被告就此引述法條有誤,並不可採。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雖被告否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惟羈押之必要性審查,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98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不思循正軌謀求生活之資,竟再為本案7件竊盜犯行,應認有具體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關於聲請意旨㈢部分,被告稱其年邁雙親患有多項病症,需被告返家照料及安置等情,固值同情,但仍與法定羈押要件之具備與否無關。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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