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9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若無逃亡或滅證之虞,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即無羈押之必要性。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誤交損友、思慮未周而涉犯本件犯罪,犯後已深具悔悟,並坦承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是認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輕微,顯無逃亡之虞。且本案相關人證迭經警詢、偵訊及原審詰問完畢,亦無勾串證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又被告家中尚有高齡80餘歲中風臥病在床的父親以及8歲的幼子要照顧,急待被告返家協助安置就醫、就養。參酌上揭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應認本件欠缺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所定「羈押之必要性」之要件,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99年6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815、28669號、99年度毒偵第182號、99年度偵字第1907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0號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而羈押就其實質上對當事人人身自由之侵害與刑罰自由刑之執行本無二致,刑事訴訟法在無罪推定之大原則下,猶承認羈押制度存在,顯見羈押作為強制處分手段之一,其重要目的在於保全刑罰執行之高度公益色彩,並確保法秩序之維持以及公平正義之實現。本件被告因轉讓第一級毒品與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等重大案件,既經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並判處罪刑在案,經被告上訴後,現尚在本院審理中,是本件仍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必要。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業經原審法院判處上開罪刑,於此情形下,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執行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甚高,且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至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本院審酌聲請人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危害國民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猶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自無從准予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至被告聲請意旨稱其尚有年邁父親與8歲幼子亟待被告照料安置等情,固值同情,然仍與法定羈押要件之具備與否無關,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情形,綜上所述,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許冰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