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聲請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893號判決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9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重利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9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90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因其所犯重利案件係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其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惟上開確定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附表】:
┌────────┬───────────────┐│編號│1│├────────┼───────────────┤│罪名│重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4年10月下旬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890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4893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7月8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4893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97年7月8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