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O號
原告乙○○
癸○○壬○○ 吳健寶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被告辰○○住
庚○○住戊○○住台北縣○○鎮○○里○○鄰○○路○段○○○巷○
號丁○○住己○○住卯○○住台北縣○○鄉○○村○○鄰○○路○段○○○巷○
弄子○○住兼右六人訴訟代理人丙○○住被告丑○○住
甲○○住寅○○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花蓮縣○○鄉○○段第伍陸肆、伍陸伍之壹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甲(面積捌拾伍平方公尺)、乙(面積拾參平方公尺)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主文第二項及第四項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見起訴狀、審卷第一0二頁)
二、陳述:㈠共同陳述:座落花蓮縣○○鄉○○段第伍陸肆地號面積伍柒柒平方公尺,與同段
第伍陸伍之一地號面積參壹壹平方公尺之兩筆土地均由原告乙○○、癸○○、壬○○、辛○○因分割繼承而各持有四分之一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件可證。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吳仕祥 佔用前開地號之位置興建房屋,佔用伍陸伍之一地號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伍陸肆地號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如複丈成果圖),吳仕祥過世後,系爭房屋為被告等十一人繼承,因渠等尚未分割遺產,故本件拆屋還地事件,自應對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十一人請求。原告等本於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自得訴請拆除地上建築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另,該無權占有土地之房屋係座落於花蓮縣○○鄉○○段伍陸肆、伍陸肆之肆、伍陸伍之壹地號三筆土地內,其中伍陸肆之肆地號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業經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等應拆屋還地,經被告等提起上訴,依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十二號判決駁回上訴之確定在案。為此提起本訴。(見起訴狀)。
「我們請求拆除的部分,是加蓋部分而非祖屋。」(見審卷第六七頁)「我們拆除的面積希望依照法院委託地政事務所的複丈成果圖,拆除五六四、五六五之一地號上的建物。(見審卷第一O二頁)㈡乙○○補充:
「土地是我們的,對方的房屋蓋在我們土地上。」(見審卷第五四頁)「約定內容只有房屋不含土地,因祖父母和我們住,房屋所座落的基地都是我們的。」(見審卷第五四頁)「當時寫分居證書時, 吳華文 尚未過世。」(見審卷第五四頁背面)「吳華文在生前就將土地過戶給 吳仕賢 ,吳仕賢在八十五年左右過世,由我們繼承。當初吳華文有親生子吳仕賢及 吳仕端 ,另有養子吳仕祥,吳仕端分得的財產比較少。對方的小孩現在另外都有房屋,丙○○在吉安就有房子。」(見審卷第五四頁背面)
三、證據:提出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十二號判決各一件(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測量現場。
貳、被告方面:除甲○○外,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共同部分:系爭土地是吳仕祥夫妻在三十幾年就使用到現在,當初我父母將土地
買過來,但未辦理土地移轉手續。當初遺產繼承時有寫協議書,協議書上並寫明房子一人一半。(見審卷第四五頁)㈡丙○○、庚○○、戊○○、丁○○、己○○、卯○○及子○○補充:
「我們沒有加蓋,那是原來廚房漏水,我們才改建。當初我父親建房時,還未辦理過戶。」(見審卷第六七頁)「本次原告主張拆除的房屋是以前就有的。這二間房間本來就有,後來因為颱風吹壞才另外整建,原來是木板,屋頂鐵皮。」(見審卷第八一頁)「祖父在世他們也都不表示意見。」(見審卷第八一頁)㈢甲○○另補稱:
「對方希望取得本件土地,但本件是我們家人從以前努力到現在的土地,目前所有資料都讓對方取得。我們只是將原來舊屋改建,而且取得老人家的同意。」(見審卷第一O二頁)「當初分家時,我們就是分到本件房屋及土地。」(見審卷第五四頁)「當初我父親吳仕祥和原告父親吳仕賢分家產,當初是約定祖產的『右邊正身壹間、落傲一間及橫屋壹棟』由我們取得。『屋左邊落傲橫屋直透』由吳仕賢取得。」(見審卷第五四頁)「我們現在住的就是當初分給吳仕祥的房屋。」(見審卷第五四頁)「當初寫分居證書時,吳華文尚未過世。」(見審卷五四頁背面)「五六四及五六五之一地號上的房屋和前案判決房屋內部相通,是我們的客廳、臥室及廚房」(見審卷第八一頁)
三、證據:甲○○提出兄弟分居證書影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被告除甲○○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座落花蓮縣○○鄉○○段五六四、五六五之一地號之土地為其所有,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興建房屋於其上,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被告等則大致以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係渠等之被繼承人吳仕祥與原告父親吳仕賢,簽訂兄弟分居協議書後取得,之後並由被告等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目前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此有花蓮縣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可資證明。被告占用附圖所示甲、乙部分興建房屋,此經本院會同雙方、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此有勘驗筆錄一份(見審卷第八0至八一頁)、相片十二張(見審卷第八三至八八頁)及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證。被告甲○○等以系爭土地係繼承自吳仕祥,而吳仕祥則是因與原告父親吳仕賢曾簽訂兄弟分居協議書而得以使用本件基地;並提出協議書一紙以資證明。惟查,本件被告甲○○所提出之兄弟分居協議書性質上應係屬遺產繼承之協議,協議書載明:「右邊正身壹間、落傲壹間及橫屋壹棟」應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仕祥繼承,嗣吳仕祥死亡,被告等依法繼承前述祖屋,本得使用建物所座落之基地;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部分,係被告在原有房屋遭颱風吹毀後,所新蓋之部分而非祖屋(此有現場履勘紀錄及照片為證),於此,應認被告等所新蓋之房屋不再具有使用原祖屋座落基地之合法權源。被告辯稱具有使用權源一節,不足採信。
四、至於被告另稱:「系爭土地是我父(即吳仕祥)母在三十幾年就使用到現在,當初我父母將土地買過來,但未辦理土地移轉手續。當初遺產繼承時有寫協議書,協議書上並寫明房子一人一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被告對此一事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採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並在該土地上建屋、居住,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將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拆除並返還基地,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七、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本件拆屋還地之給付,非立時可就,爰斟酌實際情況,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五,繳納上訴費。
~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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