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О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本院認為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經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官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