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屏東縣高樹鄉源泉村往私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鄉○○○○○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率予通過交岔路口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頭撞及由乙○○所騎乘由新南村往高樹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亦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牌照WMY─一0三號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兩膝撞挫傷合併擦傷、下背部撞挫傷。
二、案經乙○○訴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有審理筆錄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兩膝撞挫傷合併擦傷、下背部撞挫傷等傷害,復有屏東市國仁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張在卷可資佐証。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為肇事主因,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乙○○所駕駛行駛於幹線道之機車發生擦撞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資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甲○○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前開過失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受傷情形非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