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皇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所經營公司之營業項目僅登載一、日用品、菸酒買賣業務二、農產品零售業等業務,,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施行後,乙○○竟仍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業務,自該法施行日後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前揭處所擺設金象王水果盤五台、水果大餐一台、東方明珠二台、大滿貫一台、幸運滿貫一台等電玩機具,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嗣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經濟部函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述犯行,辯稱:電玩機具是在放在倉庫中供可能係員工下班後消遣用,並未營業,是甲○○沒地方放,所以借放在倉庫中云云。經查,電玩機具為警查獲時,均有插電但都未開機,且有三台螢幕是熱的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黃源德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屬實,且該十台電玩機具均排列整齊,有供人把玩時使用之座椅數張,機台上尚有飲料瓶子,亦有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四紙附卷可稽。衡情被告如果僅提供倉庫擺放證人甲○○的電玩機具,何以每台電玩機具均插電及擺設座椅,其又何來如此多之員工供其等把玩。再被告為經營超商業者,該店之員工應在前面櫃檯職司收銀、招呼客人或補充貨架之物品,應無時間可至倉庫使用十台電玩機具,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其店內員工係採上午六點、下午二點、晚間十點三班制,而各班均僅一員工故不可能去玩等語,則以警察查獲之時為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此有檢查記錄表一紙可按,是時既非交班之際,自無員工得空前往把玩之可能,被告所辯均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皇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係皇客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竟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以一違法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項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論處。其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本於同一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下,反覆所為之行為,應係實質上一罪,僅能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規模不大,惟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法條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