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CAGUITLANELSONMARTINEZ)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以驅逐出境代之。台灣地區旅客入、出境登記表(電腦條碼0000000000)上偽造之「BRIONESRRAMIL」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
一、甲○(CAGUITLANELSONMARTINEZ)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前於民國八十五間為求能來台工作,竟冒用其菲律賓籍友人 布萊恩 (BRIONESRRAMIL)之個人資料,向菲律賓當局申請護照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我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透過菲律賓當地仲介業者,以上開申請所得不實之布萊恩護照,向我國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居留簽證,致我國該管公務員於八十五年間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勞工簽證登記簿,並在上開護照內核發簽證,甲○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基於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之犯意,先簽署「BRIONESRRAMIL」之署押二枚及填載個人資料於台灣地區入、出境登記表(電腦條碼0000000000)上,並將此及護照上之簽證,出示於我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管理入境之證照查驗人員,而使證照查驗之公務員將BRIONESRRAMIL於當日入境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甲○入境後,因不知情之雇主乙○○前透過外籍勞工仲介業者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國籍勞工,及雇主乙○○填寫屏東縣警察局外僑居留證申請書(外勞初次申請專用),甲○並依例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在前國軍八○六總醫院(現稱國軍左營醫院)作健康檢查,各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屏東縣警察局及前國軍八○六總醫院,分別將甲○所謊報之BRIONESRRAMIL暨個人資料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聘僱外國人名冊、外僑居留申請登記簿及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據以准許甲○之在台工作、屏東縣警察局並據以核發內容不實之外僑居留證、前國軍八○六總醫院則據以核發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以上行為各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屏東縣警察及前國軍八○六總醫院等單位之對外國人居留簽證核發、國境保安、外勞核准、外僑管理及健康檢查證明之正確性及布萊恩之人格權益。迨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甲○工作期滿,返回菲律賓。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甲○以真實姓名資料申請再度來台工作,並受僱於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不知情之雇主 蔡水明 ,惟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地區旅客入、出境登記表(電腦條碼0000000000)、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領﹙二﹚﹙八九﹚字第8904050886號函、國軍左營醫院函附之健康檢查證明、屏東縣警察局外僑居留證申請書暨登記簿、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五勞職外字第一○二一○號函許可聘僱外勞全案資料、甲○之出生證明、良民證、身分證明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以布萊恩姓名暨資料向我國駐菲律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居留簽證,使我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工簽證登記簿上並核發簽證,足生損害於我國該事處就居留簽證核發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BRIONESRRAMIL署押並填載不實個人資料於台灣地區入、出境登記表後,併同護照上之簽證,出示入出境查驗人員查驗,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布萊恩本人權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又被告使證照查驗人員將BRIONESRRAMIL於當日入境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入境後,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屏東縣警察局及前國軍八○六總醫院,分別將BRIONESRRAMIL暨個人資料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聘僱外國人名冊、外僑居留申請登記簿及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上,進而據以准許被告之在台工作、核發外僑居留證、核發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等,均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屏東縣警察及前國軍八○六總醫院等單位之對入出境管理、外勞核准、外僑管理及健康檢查證明之正確性及布萊恩之人格權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換載不實罪。被告先後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前揭偽造署押構成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又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雇主乙○○代為申請外僑居留證,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未及深思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以驅逐出境代之。被告於電腦條碼0000000000號之台灣地區旅客入、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之「BRIONESRRAMIL」署押二枚,則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起訴書上載被告入境後於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下稱桃園榮民醫院)體檢,又利用不知情之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其申請聘僱許可等,係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間接正犯云云。惟查遍閱全卷,無被告前至桃園榮民醫院體檢之相關資料,亦經該院查覆無本件被告(指以BRIONESRRAMIL名義)體檢之紀錄,且被告實際前往體檢之醫院,乃前國軍八○六總醫院,則有國軍左營醫院覆函可佐,起訴書顯係誤載;又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一外籍勞工仲介業者,其洽辦被告初次來台工作之事宜,係受雇主乙○○之委託,有契約書一紙足憑,而所謂「申請聘僱許可」,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雇主蔡水明申請聘僱外勞之謂,此觀該委員會歷來函文受文者及主旨暨說明,均乃同意乙○○聘僱外國人一事之旨,即可明瞭,是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縱為實際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遞件申請者,惟其既非代被告行事,當無被告利用該公司可言,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