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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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對航行境內之船筏及客貨及所攜帶之物件依職權所實施之檢查,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曾共同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四月,均緩刑四年確定。二人於緩刑期間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天天樂二號」漁船由澎湖縣望安鄉將軍漁港報關出海,在北緯二三度一三分六五秒、東經一一九度三二分一九秒附近之境內海域作業。次日凌晨二時許,警察機關為成員之一之澎湖縣政府聯合取締毒、電、炸魚小組駕乘澎興號護漁艇途經該處,見有電魚前案紀錄之該漁船正在作業,乃本於職權欲對該漁船、船上客貨、所攜帶之物件等實施必要之檢查,乙○○、甲○○竟無正當理由而基於犯意聯絡,拒絕檢查並共同駕駛該漁船加速逃逸,嗣於海上追逐約二小時後,因天色漸亮無處可躲,始停船接受檢查。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坦承於前揭時、地,經警要求登船檢查,二人因害怕遭受取締電魚,而拒絕檢查並共同駕船加速逃逸之事實,經核與當時取締之警察歐野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船員姓名表、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資佐證,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所錄製之錄影帶明確。被告二人雖辯稱不知逃避檢查會觸犯法律云云,但船舶出入港口或於海上作業時,警察及海岸巡防機關有檢查權限,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否則走私、違反漁業法案件均將無從查緝,國家安全亦難以維繫,被告二人曾被查獲以電氣採補水產動物,更無不知情之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本案警察機關基於職權欲取締毒、電、炸魚,故要求登船查看二人所駕船隻是否攜帶毒物、電氣物品、爆裂物等物件並據以捕得水產動物,核屬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示船筏、客貨及所攜帶物件等之必要檢查行為。被告二人拒絕該次檢查並加速逃逸,應構成同法第六條第二項之拒絕或逃避檢查罪,並論以屬於後行為之逃避檢查罪。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甫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復為本件犯行,足見二人素行非佳,且依據本院勘驗錄影帶結果,二人於深夜中逃避警察檢查,追逐達約二小時之久,造成海上查緝單位相當之危險,追逐過程中被告二人枉視執法人員執法之困難及辛勞,逕自於船尾休息或於船艙內外吸煙,狀甚悠閒,直至無處可躲始停船接受檢查,違法情節自非輕微,本院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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