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事實甲○○明知酒醉後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上午六時許,在飲用酒類後,已經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仍駕駛YW─八一九五號自小貨車,從屏東縣山地門鄉往屏東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九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屏東市○○○○○路口時,因注意力無法集中而撞及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並致乙○○受有右肘擦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惟甲○○於肇事後,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即停車查看並照護乙○○即駛離肇事現場,於同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於屏東市○○路屏東醫院急診室前查獲,並為警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MG\L)。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因酒醉駕車,注意力無法集中,致撞傷乙○○後,雖已自後視鏡中看見乙○○為其撞傷倒地,仍即行駕車逃逸之事實供認不諱,且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值甚多,且於警訊時有昏睡不醒之狀況,有酒精測試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在正常行駛之下(並無何突發狀),竟然撞及當時正停車等待於紅燈前之乙○○,可見其當時神智並非清醒,其已達酒醉之狀態至為灼然,而被告於撞傷乙○○後,並未停車察看,竟即行逃逸一節,亦經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述明確,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六張等附卷為憑,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手段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前科表為憑,素行良好、犯罪動機、酒醉程度嚴重(達每公升一點二二豪克)仍執意駕車,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之安全、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對被害人為賠償,有調解書可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自警、偵訊中即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矯正並約束其行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