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審判中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嗣甲○○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對被告為強制戒治獲准,並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停止戒治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前二十四小時內,在屏東縣境內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其在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前往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後,發現其尿液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並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經本院通緝後,始行到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所採之尿液中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出具之880092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判決免刑,嗣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之事實,各有其前科表、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六0號判決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後再犯本件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其辯解尚無可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生危害於社會風氣、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猶不知悔改、犯後猶一再否認犯行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