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受僱於花蓮縣吉安鄉南昌村一一九之二號大椿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椿公司)花蓮營業處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飲料產品銷售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同年月四日,戊○○依該處會計人員指示,持寄單憑證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丁○○所經營之「阿男鹹豬肉店」,向丁○○收得同年四月份之貨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零四十元,戊○○本應將帳款悉數繳回大椿公司,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繳回一萬元,並謊稱餘款將於同年月十五日收取,而截留餘款一萬五千零四十元,將之侵占入己。嗣戊○○於同年月六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遭羈押,同年月十五日,大椿公司另一業務員 翁東明 欲向丁○○收取餘款時,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椿公司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受僱於大椿公司,並向丁○○收取貨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丁○○僅交付一萬元貨款予伊,伊當日即繳回公司,並未侵占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指訴綦詳,再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持以向伊收款之寄單憑證上所載之貨物,係伊於八十八年四月份向大椿公司訂購,貨物係由另一業務員送交,貨款共二萬五千零四十元,伊於同年五月間全數交予被告,當時被告在一張紅聯寄單憑證上註明付清後,將該憑證交予伊,惟該憑證現已遺失,事後伊才知道付清貨款後,業務員應將白聯寄單憑證交還伊等語。證人翁東明證稱:甲○○指示伊持白聯寄帳憑單向丁○○收取貨款, 徐女 以為伊要收取另一筆貨款,遂交付五千元,伊出示該憑單予徐女觀看,徐女稱該筆貨款已由被告收取,並出示紅聯寄單憑證,伊見紅聯寄單憑證上所載金額與白聯寄單憑證相同,上面註明付清或收訖之文字,並有被告之簽名,遂將五千元退還徐女,並回報公司等語。按丁○○曾向大椿公司訂貨多次,均按時付款等情,業據丁○○及告訴代理人甲○○ 陳明 在卷,徐女歷次交易信用既屬良好,如謂其獨於此次積欠部分貨款,事後並惡意誣指被告,實難想像。再上開二萬五千零四十元之貨物為翁東明經手送交丁○○簽收,有該寄單憑證在卷可參,其既負有收款之責,倘非確實目睹徐女所出示之紅聯寄單憑證上有被告簽名註明付清之文字,焉有可能將已收之五千元退還徐女?是丁○○、翁東明所證應屬真實而堪予採信,被告所辯僅收得一萬元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素行不佳,其於受僱任職翌日即侵占公司帳款,殊屬非是,侵占金額僅一萬五千零四十元,尚非巨大,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尚將其向「八八九小吃店」、「媽媽小吃店」、「真好味卡拉OK店」所收得之貨款,分別為四千七百二十元、三千三百八十元及一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一千六百元、四千四百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確有下貨予「八八九小吃店」、「媽媽小吃店」、「真好味卡拉OK店」,因該三客戶均係第一次下貨,且公司規定客戶可在第二次下貨時再行給付前次貨款,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即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羈押,伊尚未向該三客戶收取貨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受僱於告訴人公司任職業務員,業據告訴人於告訴狀陳明在卷。又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發布通緝,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為警緝獲並經本院諭知羈押等情,有本院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僅於告訴人公司任職三日。再被告係第一次送貨予「八八九小吃店」、「媽媽小吃店」及「真好味卡拉OK店」三客戶,告訴人公司內部規定准許業務員同意讓客戶延期付款,在第二次下貨時,再向客戶收取第一次之貨款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甲○○陳明在卷,合先敘明。
(二)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卷附二紙「媽媽小吃店」估價單上之貨物為伊簽收,該筆貨款有無當場付清伊已忘記,但如為簽收方式,一般係事後才付款,如為當場付款,一般不會再簽收等語。按本件貨物既經庚○○簽收,依其所述交易習慣,並參以大椿公司內部有可在第二次下貨時再收取第一次貨款之規定,堪認庚○○應尚未給付該筆貨款。
(三)證人乙○○(原名丙○○)於本院調查時初次證稱:卷附「真好味卡拉OK店」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二紙出貨單上之貨物均為伊簽收,有無當場付款伊已忘記,但其中之美樂啤酒六十公升裝一桶,被告當日並未送來,被告同意翌日補送,惟翌日係另一業務員送來,伊乃在五月六日之出貨單上簽名,但伊並未付款予該業務員,一般伊訂貨都是先簽收貨物,隔一段時間再付款,均採月結一次,於月底或次月初付款,伊向被告訂貨,亦採此種結帳方式等語。是依乙○○所述交易習慣,並參以其於五月六日雖簽收美樂啤酒,然亦未當場付款及上述告訴人公司內部准許業務員同意客戶延一次付款之規定等情,堪認乙○○並未交付貨款予被告,而此經 李女 與被告對質,李女亦確認並未交付貨款予被告,被告此部分辯解堪予採信。
(四)至證人即「八八九小吃店」負責人己○○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伊曾向被告訂貨數次,每次均當場將貨款付予被告,被告亦給予收據,惟收據已丟棄,卷附估價單上四千七百二十元之貨物係伊簽收,該筆貨款亦當場付予被告,嗣大椿公司派員向伊收款時,收據已丟棄,伊乃出具證明書等語。按己○○雖稱已將貨款交予被告,惟始終未能提出付款憑據以供本院查證,其於大椿公司派員向其收款時,亦未提出憑據以證明其已付款,而其為利害關係人,為免除付款責任,不免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是在無其他證據可佐之情況下,其證詞尚難遽予採信,而被告既係初次將告訴人公司之貨物送交己○○,依告訴人公司內部准許業務員同意客戶延一次付款之規定,堪認己○○尚未交付貨款予被告。
(五)綜上,被告既未向客戶收得貨款,即無加以侵占可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侵占罪嫌,尚難得到訴訟上之證明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依卷內之證據資料,亦無從查得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