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甲○○即上訴人右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茲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未依前項說明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