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陸公克及含安非他命殘渣之電燈泡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審判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八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三案號判決免刑確定。嗣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十六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屏東縣長治鄉土地公廟附近及潮州鎮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土地公廟前臨檢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六公克及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已沾有安非他命殘渣之電燈泡一個,復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零點六公克、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沾有安非他命殘渣之電燈泡一個、暨屏東縣衛生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出具之屏縣衛檢六字第89029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判決免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九九號、勒戒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屏所金衛字第二五六六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份及前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生危害於社會風氣、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由法院為免刑判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猶不知悔改,再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零點六公克為安非他命,及電燈泡一個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並已沾有安非他命殘渣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另被告於前開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亦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除經被告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外,亦有載明被告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上開檢驗報告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此部分尚未經檢察官一併起訴,且與本案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院所得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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