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結婚於民國七十一年,結婚初始感情尚睦,迨長女及長子出生之後至八十八年開始生活不正常,經常不歸,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尋找無著。被告離家前並無欠債情形,離家後在外多處借錢不還,債主逼債臨門。被告離家之後曾打電話給原告女兒,說兩造之婚姻隨便原告怎麼樣,但沒有告訴原告女兒被告的聯絡電話及地址。嗣後原告有到被告即原告公公三重住處去找過被告,但是公公也不知道被告人在那裡。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向管區警察單位報案,距今二年有半音訊全無,棄妻、子、女生活不顧。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行方不明,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為此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乙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 吳庭蓁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無故離家出走,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向管區警察單位報案,迄今行方不明,音訊全無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為證,且據兩造所生之子女吳庭蓁到庭證稱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負債之情形,然被告縱使有負債之情形,離家後亦應與家人聯絡讓家人知其行蹤,但被告至今仍音訊全無,且負債本身並不能做為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