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保險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茂樹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彰保險小字第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定有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明文。如果原第一審法院未予以駁回,仍將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上訴審法院也應以裁定駁回上訴。又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乃指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狀如果沒有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該項法令的內容,以及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的事實,即難認為已經表明上訴理由,而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提起上訴,雖在上訴狀內陳稱:上訴人在九十年一月四日下午一時許,駕駛X9-四三四三號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與平等路交岔路口,與被上訴人承保由 黃文欣 駕駛的6L-0一一六號小客車發生車禍後,即在當日與黃文欣在和美派出所和解,雙方願自行負責等語。但此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該項法令的內容,以及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的事實,自不能認為已經表明上訴理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故上訴人陳稱其在車禍發生當日即與訴外人黃文欣和解,約定雙方自行負擔損害等語,乃提出新的攻擊方法,也為法律所不能准許。從而,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法官鄭舜元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