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三四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處新台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訂有明文。
二、抗告意指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從未於新竹市○○路之公車招呼站違規停車,且本件亦無違規相片以及通知指定日期到案之證據,受處分人違規地點應該是在東門街中國農民銀行前面,當時是要到銀行辦事,該處並未有公車招呼站,路邊亦未劃黃線云云。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七九二號小客車,於新竹市○○路之公車招呼站違規停車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執行拖吊之員警 黃東明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受處分人的車子是伊去拖吊的,當時發現受處分人的車違規停在公車招呼站,伊先拍照存證,但因後來隊上有搬動過,底片已經不在了,當時拖吊受處分人的車子,伊有在現場,拖吊地點在民族路公車招呼站等語,而證人即開具舉發單之員警 呂進榮 亦於原審訊問時證稱:「(違規通知單)當天製發的,異議人當天去領車,我們當天開單,要給異議人簽,本件異議人拒簽,我們就寫拒簽」等語,且再審酌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亦不否認前往領車暨繳款(拖吊費用)之事實,並有新竹市億成拖吊保管場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汽○○○三七○號登記領結卡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當時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停車之事實。
四、核受處分人在公車招呼站違規停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裁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即有未當,應予撤銷。原裁定失察,未撤銷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裁罰,即有未洽。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否認違規,雖不足取,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鍰。
遽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志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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