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丙○○係鄰居,丙○○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因樹木修剪問題,與甲○○之妻 林秀敏 發生爭吵,嗣甲○○知悉後,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前往丙○○位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欲找丙○○理論,惟丙○○拒不出面,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損壞之犯意,撿拾地上之磚塊(未扣案),砸毀丙○○所有停放在住處前之車號00—五五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丙○○。旋乙○○即林秀敏之弟知道前情後,亦前往丙○○住處,適丙○○之妻 劉蓮意 在住處前打掃玻璃碎片,乙○○認劉蓮意踩其腳部,欲與劉蓮意理論,丙○○見狀上前阻擋,乙○○明知地上有玻璃碎片,可預見若 施力 推人,可能使人倒地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以雙手推向丙○○之前胸,致丙○○倒地後,右足遭地上之玻璃碎片割傷,而受有右足撕裂傷之傷害。
二、被告甲○○損壞部分:右揭被告甲○○因其妻林秀敏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吵,其欲找告訴人丙○○理論未果,而持磚塊毀損告訴人丙○○所有之車號00—五五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屬實,核與證人林秀敏於警詢中、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四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甲○○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傷害部分:
(一)被告乙○○前開傷害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指稱:伊與太太在整理汽車時,被告乙○○騎機車過來伊住處,稱伊太太踩到他的腳,並與伊太太發生糾紛,伊上前阻止,被告乙○○就用雙手推向伊胸前,致伊倒地,右足遭地上玻璃割傷等語甚詳,核與證人即丙○○之妻劉蓮意於警詢中證稱:
當天伊回家後,看見車號00—五五二六號自用小客車玻璃破損,被告乙○○稱伊踩到他的腳,一直要找伊理論,伊先生上前阻擋,被告乙○○就用雙手推向伊先生,伊先生倒地,遭地上的玻璃割傷等語,互核一致。又被告乙○○當時係因聽聞其姊夫即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發生糾紛,而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丙○○住處,且因認告訴人丙○○之妻踩到其腳部,並與丙○○之妻理論等情,亦據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無訛。此外,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再觀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右足撕裂傷,亦與告訴人丙○○所述遭傷害之情形,若合符節,是前揭事實,堪可確認。
(二)被告乙○○雖矢口有何傷害之犯行,並於警詢中辯稱:當時丙○○的太太踩到伊的腳,伊上前理論,丙○○的太太拿掃把打伊的頭部,致伊安全帽掉在地上,伊撿起安全帽放在機車上,丙○○就從住處衝出來,並用雙手推伊胸部,伊閃開,伊沒有打丙○○云云。然1、被告乙○○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已詳論如前。2、被告乙○○嗣於偵訊中辯稱:丙○○之妻踩到伊的腳,伊準備離開時,丙○○之妻拿掃把打伊安全帽,伊去找丙○○云云,前後所辯相歧,且與證人即被告乙○○之姊林秀敏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丙○○要拉乙○○的手,乙○○手往後縮,丙○○重心不穩,自行跌倒云云,亦有齟齬,是被告乙○○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係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本案被告乙○○明知案發當時,地上散落玻璃碎片,倘施力推擠他人,可預見將導致他人倒地而遭玻璃碎片割傷,仍因與告訴人丙○○之妻間之細故糾紛,而以雙手推擠告訴人丙○○,且致告訴人丙○○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顯具有傷害之間接故意。綜上,被告乙○○前揭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被告甲○○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乙○○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乙○○僅因細故,即分別砸毀告訴人丙○○之汽車擋風玻璃、傷害告訴人丙○○,且被告乙○○犯後矯飾卸責,不知悔改,並念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甲○○、乙○○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甲○○所持砸毀汽車擋風玻璃之磚塊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所有,且未據扣案,為免執行之不便,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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