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曾仁勇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臺灣銀行放款借據其上偽造之「丁○○」署押(編號壹、貳、參為壹份,編號肆、伍為壹式貳份)共壹拾肆枚,均沒收。
戊○○無罪。
事實
一、丙○○因以如附表所示之借用人名義向臺灣銀行借款而欠缺連帶保證人,明知丁○○提供台南市○○區○○段五六二、五六三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土城子段四二三之四一三地號、四二三之四一四地號)為物上保證人,僅為其擔保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之債務,而將上述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臺灣銀行,詎丙○○竟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利用丁○○在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內辦理對保而誤依銀行承辦人員指示在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銀行放款借據上均蓋用印文之機會,連續於上開放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冒用丁○○之名義偽簽丁○○之署名(編號一、二、三係冒簽一份,餘為一式二份)、住址、身分證字號後交付予臺灣銀行,而取得六百萬元之貸款,致丁○○需多擔負五百四十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足生損害於丁○○之權益。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未經告訴人丁○○之同意即在如附表所示放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偽簽丁○○署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係依照銀行承辦人員之指示始在其上簽寫丁○○之署名,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銀行放款借據其上連帶保證人欄內之「丁○○」署名(編號一、二、三係一份,餘為一式二份)、住址、身分證字號均非丁○○所親自簽寫,係被告丙○○偽造乙節,業據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且為被告丙○○所自承,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銀行放款借據七份影本在卷可稽(五份附於偵查卷內,另二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民事卷內),而被告丙○○當初以如附表所示之借用人名義向臺灣銀行借款,告訴人丁○○係與被告丙○○約定僅同意擔任其借款七十萬元債務之物上保證人等情,除迭據告訴人丁○○陳述明確外,並經被告丙○○供承無訛,且有被告丙○○書立之切結書及本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丁○○並無就被告丙○○超過七十萬元以外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甚明。且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故偽造之文書,若其內容不實,又足以辨別係以他人之名義所制作,即足構成犯罪。查告訴人丁○○既未同意在如附表所示之臺灣銀行放款借據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丙○○亦明知丁○○並未授權其得在上開放款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簽寫「丁○○」署名,則被告丙○○並無制作權而冒用「丁○○」名義,在如附表所示放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丁○○」署名,制作內容不實之放款借據,並以之交付臺灣銀行,致丁○○需多擔負五百四十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而足生損害於丁○○權益,所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疑,縱使被告丙○○係依照銀行承辦人員指示而簽寫,亦屬該名承辦人員應否負教唆之問題而已,仍無解於被告丙○○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是被告丙○○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多次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偽造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又其偽造丁○○之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臺灣銀行放款借據其上偽造之「丁○○」署押(編號一、二、三為一份,編號四、五為一式二份)共十四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概括犯意,利用持有丁○○為擔任保證人而交付印章之機會,連續於附表所列之台灣銀行放款借據上,於保證人欄下盜蓋丁○○印章,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文罪嫌等語。惟查,如附表所示放款借據上之「丁○○」印文均為告訴人丁○○親自在場用印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陳證明確(詳後述),被告丙○○並無盜蓋丁○○印章之事實,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丙○○夫妻二人明知丁○○提供台南市○○區○○段○○○號、五六三號土地(即重測前土城子段四二三之四一三號、四二三之四一四號)為物上保證人,僅為其擔保七十萬元之債務,而將上述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臺灣銀行,卻基於概括犯意,利用持有丁○○為擔任保證人而交付印章之機會,連續於附表所列之臺灣銀行放款借據上,於保證人欄下盜蓋丁○○之印章,並冒用丁○○之名義偽簽丁○○之署名、住址、身分證字號後交付與臺灣銀行,而取得六百萬元之貸款,致丁○○需多擔負五百四十萬元之保證債務,足生損害於丁○○,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審認;又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就其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在案。公訴人認被告戊○○犯有上開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端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其為被告丙○○之妻,共同參與上開向臺灣銀行辦理六百萬元借款之事宜,豈可諉為不知等由為論據。訊據被告戊○○固不諱言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偕同丁○○同至臺灣銀行安平分行辦理對保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放款借據其上之「丁○○」印文均為丁○○本人親自蓋印,並非伊所盜蓋,且丙○○在連帶保證人欄下冒簽丁○○之姓名伊並不知情,伊並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臺灣銀行放款借據其上之「丁○○」印文,均係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在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內辦理對保時,經銀行承辦人員指示下親自用印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對保之臺灣銀行承辦人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證:「(問:你現職為何?經辦的性質為何?)現職為臺灣銀行安平分行行員,我在本件貸款中我是承辦貸款對保業務」、「(問:本件六筆貸款是不是你承辦?)本件六筆貸款的對保部分是我承辦」、「(問:本件六筆貸款是否是同一天完成?)均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同一天完成」、「(問:依照規定辦理對保須保證人親自到場?)要本人親自到場,且是總行作業規則所規定」、「(問:這六筆貸款共十二份借據,是否均為丁○○親自用印?)照我印象應該是丁○○本人親自用印,因為當初辦理保證人的有好幾位,都是他們親自來辦理」、「(問:有關丁○○貸款部分,是否是他親自簽名?)用印部分全部是丁○○親自用印,但簽名部分,有部分筆跡看起來是不同的簽名,這部份的陳述在之前民事訴訟已經陳述過」、「(問:本件對保人是否是依照你的指示在對保文件上蓋印?)我是指示他們在連帶保證人的文件位置上蓋章」、「(問:丙○○是否攜帶丁○○的印鑑章去蓋章?丙○○是否有代簽丁○○的署名?)全部都是丁○○親自用印,丙○○沒有拿丁○○的印章來蓋,有些簽名看起來像是丙○○的筆跡」(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問:當初告訴人辦理對保時,是否均有每件在場看?)丁○○用印的每件貸款,我均有在場觀看」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上開臺灣銀行放款借據其上之「丁○○」印文均為真正並非偽造乙節,復據告訴人丁○○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時供述明白,並供稱:「(問:你是否知悉你在辦理對保當天,確實是在那幾份借款文件上,簽名蓋章?)我有在幾份文件上簽名蓋章,但是都是依照銀行承辦人員的指示須在何筆文件的何處上簽名蓋章,我在簽名蓋章前,並沒有從頭詳細詳閱須簽名蓋章的文件,所以我到底在幾份文件上簽名蓋章我並不清楚,但是當時經理有跟我說我擔保的範圍為七十萬」、「(問:你當天簽名蓋章完後,印章如何保管,有無交付給被告二人?)我當天辦完對保後,我就直接拿回去,放在我的辦公室桌子內,並沒有交給被告二人,該辦理對保的印章也從未失竊過」、「(問:被告二人是否有偷你的印章?)我是因為認為有些文件上我並沒有蓋章,但是卻有用印的情形,所以我才懷疑被告二人有偷我的印章來去對保用印」等語明確(均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對保當時係在銀行承辦人員指導下親自蓋印,且當時究竟在何筆放款借據上用印或用了幾份印告訴人本身並不清楚,參以證人即同為本件連帶保證人之甲○○亦到庭結證:「(問:本件貸款中,你是否有擔任連保人?)有,我有在被告所借的青年創業貸款部分,我擔任六十萬元部分的連保人」、「(問:你當初是如何辦理對保,是否親自到銀行辦理對保?)我是親自到銀行辦理對保,並有親自用印」、「(問:為何有借款人己○○、 林瑞昌 及戊○○借款均六十萬元部分,你有擔任連保人?)我都是依照銀行人員指示在借據上用印及簽名,借據上面的簽名蓋章均是我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以觀,足證如附表所示臺灣銀行放款借據其上之「丁○○」印文,均係告訴人丁○○在銀行承辦人員乙○○指導下親自到場用印,並非被告二人所盜蓋,允無疑義。
(二)次查被告丙○○以如附表所示之借用人名義向臺灣銀行辦理本件六百萬元貸款時,因臺灣銀行徵信結果認其中三筆金額六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萬元部分屬青年創業貸款性質,風險可轉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承擔,另被告戊○○所提供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七四八之七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即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房屋市值有三百五十萬元,並經臺灣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五十二萬元抵押權,故應再提供價值在七十萬元以上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經被告丙○○向告訴人丁○○請託並由丁○○提供坐落台南市○○區○○段五六二、五六三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土城子段四二三之四一三地號、四二三之四一四地號)為物上保證人,並經臺灣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百六十八萬元抵押權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可按,並經告訴人丁○○陳明無訛,且有前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被告丙○○書立之切結書及本票各一份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證人即本件徵信之臺灣銀行承辦人員 王偉正 到庭陳證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戊○○既已提供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可供為本件貸款三百五十萬元部分之擔保,其客觀上因僅欠缺七十萬元可為擔保之不動產致與丙○○共同委請告訴人擔任上開借款七十萬元債務之物上保證人,則被告戊○○在超過七十萬元以外借款部分主觀上應無再使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必要,此外參酌,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借用人,其中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民事卷內之放款借據其上之「丁○○」係告訴人丁○○親自簽寫乙節,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核對屬實,足見告訴人對保當時係在銀行承辦人員指導下親自蓋印並簽名,至於當時究竟在何筆放款借據上簽名及用印告訴人本身並不清楚,參以共同被告丙○○並供稱:如附表所示放款借據上之「丁○○」署名係其依照銀行承辦人員之指示所簽寫等語明確(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以觀,足見被告丙○○係利用丁○○在辦理對保誤依銀行承辦人員指示而在如附表所示之放款借據上均蓋用印文之機會,在銀行承辦人員指示下始「臨時起意」冒用丁○○之名義偽簽丁○○之署名等情甚明,以此觀之,堪認被告戊○○事前並未與丙○○合謀,本件被告丙○○實施前開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際,因係出於被告丙○○獨立之意思,則既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戊○○與丙○○事前共謀、教唆或有幫助,應僅認係突然偶發事件,要難徒以被告戊○○與丙○○前有夫妻關係且共同參與借款,即遽認被告戊○○有與丙○○共謀偽造私文書,推認被告戊○○亦應共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責。
四、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足認被告戊○○所辯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難僅憑前開仍有疑義之證據即遽認被告戊○○確有右揭犯行,是被告戊○○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上揭說明,既屬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表:
┌──┬────────┬─────────┬──────────┐│編號│放款借據之借用人│借款金額(新台幣)│借款日期│├──┼────────┼─────────┼──────────┤│1│林瑞昌│ 陸拾萬 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2│同右│一百四十萬元│同右│├──┼────────┼─────────┼──────────┤│3│戊○○│陸拾萬元│同右│├──┼────────┼─────────┼──────────┤│4│同右│一百四十萬元│同右│├──┼────────┼─────────┼──────────┤│5│己○○│一百四十萬元│同右│└──┴────────┴─────────┴──────────┘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