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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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戊○○右一人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一九號、第三○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財物均發還各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扣案之刷卡機及刷卡端末機各貳台、帳本壹本、存摺參本、估價單壹本、名片肆張、商店代號章、退件領款章、公司章各貳枚及簽帳單肆佰壹拾柒張,均沒收。
戊○○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財物均發還各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扣案之刷卡機及刷卡端末機各貳台、帳本壹本、存摺參本、估價單壹本、名片肆張、商店代號章、退件領款章、公司章各貳枚及簽帳單肆佰壹拾柒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罹患口腔癌需款就醫,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盤讓 李欣輝 (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 高雄市 ○○區○○○路○○○號「山水汽車百貨行」之經營權,又以經營精品店為由,以 賴政宏 (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申請設立「尹環精品服飾店」,隨即獲取該不知情二人之同意,以渠等名義分別與美商美國銀行(以下簡稱美國銀行)、荷蘭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荷蘭商銀)、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信用卡中心)簽約,成為美國銀行、荷蘭商銀及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並分向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及前鎮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七○○號李欣輝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一○○號賴政宏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犯常業重利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丙○○旋即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茶壺」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常業重利及常業洗錢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五月中旬起,共同在高雄市○○區○○○路○○○號「山水汽車百貨行」內經營地下錢莊,其經營方式為對外刊登借貸廣告,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招攬需款孔急之人前來以信用卡刷卡借款,未實際從事貨品買賣交易而刷卡,並由其貸予刷卡金額九成之現金予借款人(即每刷卡一萬元,預扣利息一千元,實際貸予九千元),再依刷卡金額向美國銀行、荷蘭商銀及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簽約銀行請款,而收取月息至少十分以上(利息之高低需視簽約銀行核撥款項之時間而定,月息十分係以簽約銀行於一個月後核撥款項計算)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生。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因綽號「茶壺」之人退出,再與戊○○共同基於常業重利及常業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月薪四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戊○○繼續經營地下錢莊,乘如附表所示之乙○○、 王慧芬徐士東鄭文雄呂寶慶林永輝 、丁○○、 林建志朱玉枝潘興國黃松瑞許民枝劉盛光高志成林意順黃會健侯金釵莊百利吳同順古旻林賴志昌游炳聰董鴻國 、甲○○、 洪必文孫保麟鄭同成黃三財莊淨琴 等人需款週轉急迫之際,以上開之方式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藉此放款牟利而賴以維生。隨持各借款人刷卡之帳單,向前開簽約銀行請領帳款,而匯入前開作為掩飾之李欣輝、賴政宏二人之帳戶內,渠等透過此洗錢之方式掩飾、隱匿因犯常業重利罪所得之財物。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丙○○申請使用及其所有之刷卡機及刷卡端末機各二台、帳本一本、存摺三本、估價單一本、名片四張、商店代號章、退件領款章及公司章各二枚及簽帳單四百十七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王慧芬、徐士東、鄭文雄、呂寶慶、林永輝、丁○○、林建志、朱玉枝、潘興國、黃松瑞、許民枝、劉盛光、高志成、林意順、黃會健、侯金釵、莊百利、吳同順、古旻林、賴志昌、游炳聰、董鴻國、甲○○、洪必文、孫保麟、鄭同成、黃三財、莊淨琴等人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刷卡機及刷卡端末機各二台、帳本一本、存摺三本、估價單一本、名片四張、商店代號章、退件領款章及公司章各二枚及簽帳單四百十七張扣案可佐。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按刑法之重利罪係專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債務人所設,故僅需乘借款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機,對之貸予金錢,而取得於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合致,至債權人付出之成本若干,甚或債權人於取得重利後,如何分配其重利所得,均與該罪之成立與否不生影響。是被告等從事刷卡借現金之行為,貸予不特定人其刷卡金額九成之金錢,旋即可經由向簽約銀行之請款,取得與刷卡金額相同之款項,以特約商店於消費者刷卡消費後,翌日即可向簽約銀行請款,簽約銀行亦多會於數日內核撥款項,則被告等顯可於短短數日間即取得刷卡金額一成之金額做為利息,依此比例折算,縱將銀行核撥款項之時間訂為一月,被告等所能取得之月息約十分,換算為年息約為一百二十分,顯已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週年百分之二十之法定利率甚多,況銀行核撥款項之時間常僅需數日,被告等因而獲取之利息更遠甚於此,被告等所為顯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合致,至被告等將所取得之利息用以支付營業稅或手續費等其他費用,均無礙於被告等犯行之成立。又按刑法上所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於警訊時已供稱並未實際從事汽車百貨及精品服飾,只有經營借款業務,而被告戊○○雖供稱有從事駕駛計程車為業,然被告等放款之對象係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向不特定之大眾招攬,人數非少,並以欲扣利息之方式放款,經營之時間又非短,所收之利息復高達月息十分,且反覆透過洗錢之方式掩飾、隱匿因犯常業重利罪所得之財物,堪認被告等係以重利貸款及洗錢為業,並恃以維生,其所為自與常業重利罪及常業洗錢罪之要件相吻,縱被告戊○○另有他業,亦無礙本重利常業犯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五月中旬起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茶壺」之成年男子經營地下錢莊,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僱用被告戊○○繼續經營地下錢莊放款收取利息,再利用李欣輝及賴政宏之銀行帳戶掩飾、隱匿渠等因犯常業重利罪所得之財物,並均以之為業,供作生活之資之行為,核被告丙○○、戊○○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而以之提起公訴,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丙○○分別與被告戊○○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茶壺」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常業重利罪及常業洗錢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等對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審中自白,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不思循正途謀生,竟共同以變相「假刷卡消費,真借款」之方式,貸款予急需款項之人,獲取暴利,破壞國家經濟金融體制及信用卡信用交易制度,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均尚
知悔悟,且被告丙○○因罹患口腔癌需款就醫,而被告戊○○未有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且受僱於被告丙○○, 及渠 等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渠 等所受罰金刑宣告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戊○○現就讀於高苑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企業管理科,有學生證一紙及繳費單二紙在卷可憑,本院認對被告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丙○○、戊○○因犯常業洗錢罪所得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發還各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至扣案之刷卡機及刷卡端末機各二台、帳本一本、存摺三本、估價單一本、名片四張、商店代號章、退件領款章及公司章各二枚及簽帳單四百十七張,為被告丙○○所有,業經被告丙○○供承在卷,且為渠等供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茶壺」之成年男子自八十七年五月中旬起,共同在高雄市○○區○○○路○○○號「山水汽車百貨行」內經營地下錢莊,從事假消費真借款之地下錢莊業務,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因綽號「茶壺」之人退出,再以月薪四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戊○○繼續主持貸放款項業務,乘乙○○、王慧芬、徐士東、鄭文雄、呂寶慶、林永輝、丁○○、林建志、朱玉枝、潘興國、黃松瑞、許民枝、劉盛光、高志成、林意順、黃會健、侯金釵、莊百利、吳同順、古旻林、賴志昌、游炳聰、董鴻國、甲○○、洪必文、孫保麟、鄭同成、黃三財、莊淨琴等人急需現款或繳交會款之際,借予二千元至八萬八千六百元不等之金額,其借款方式為由該等人以購買服飾或汽車百貨為名,持信用卡刷卡借款,每刷一萬元,時拿九千元,收取一成利息,隨持各借款人刷卡帳單,向前開簽約銀行請領帳款,使銀行陷於錯誤付款納入李欣輝、賴政宏二人之帳戶內,因認被告等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行為人於主觀上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與以刑法之詐欺罪相繩。經查:一般接受刷卡消費之特約商店,依照約定書所定,均不得接受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亦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而被告等確有違反契約約定,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即俗稱刷卡借現金之行為,已如前述,然被告等違反與美國銀行、荷蘭商銀、聯合信用卡中心間之特約商店約定,從事刷卡借現金,並向銀行請領此等非屬消費性簽帳款項之行為,是否得繩以刑法詐欺罪之刑責,仍應視被告等之所為是否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合致而定。被告等從事刷卡借現金之行為,其與借款人即持卡人間,均知渠等並無交易之事實,而借款人即持卡人提供其所有之信用卡刷卡後,由被告等貸予刷卡金額九成之現金,被告等並基於銀行間之特約商店約定,向銀行請領借款人即持卡人刷卡金額之款項,借款人即持卡人並基於與銀行間之信用卡契約,由銀行先行代為墊付款項,借款人即持卡人再於次月向銀行給付刷卡金額之款項,是被告等及借款人即持卡人本即透過上開模式,以刷卡消費之名行借貸之實。從而,對借款人而言,透過與被告等間之約定,由借款人即持卡人以刷卡方式,取得刷卡金額九成之現金,其實際取得之金額與刷卡金額間之差距,即屬借款人即持卡人應負擔之利息,而銀行基於與借款人即持卡人間之信用卡契約,有先行墊付之義務,被告等及借款人即持卡人乃係利用銀行墊付款項之動作,代借款人即持卡人先行清償本息予被告等,事後借款人即持卡人仍須依據與發卡銀行間之信用卡契約,繳交由銀行墊付之款項予銀行;相對而言,被告等願以此等方式出借款項予借款人即持卡人之原因,無非係因基於與銀行間之特約商店約定,被告等可於短期內向簽約銀行請款並經核撥款項,同時減少借款人不清償債務之風險。故被告等縱有違反其與銀行間特約商店約定,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而向簽約銀行請款,然此僅足認被告等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惟被告等與借款人即持卡人既係利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所具有特性,將以銀行墊付款項之動作,代借款人即持卡人先行清償被告等,事後借款人即持卡人仍須清償銀行墊付之款項予銀行,顯見被告並無何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等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重利罪間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刷卡金額│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新台幣)│├──┼───┼───────┼────────┤│一│乙○○│四萬七千九百元│四千七百九十元│├──┼───┼───────┼────────┤│二│王慧芬│一萬元│一千元│├──┼───┼───────┼────────┤│三│徐士東│一萬二千元│一千二百元│├──┼───┼───────┼────────┤│四│鄭文雄│四萬零六百元│四千零六十元│├──┼───┼───────┼────────┤│五│林永輝│三萬元│三千元│├──┼───┼───────┼────────┤│六│呂寶慶│二萬元│二千元│├──┼───┼───────┼────────┤│七│林建志│一萬元│一千元│├──┼───┼───────┼────────┤│八│丁○○│二萬九千元│二千九百元│├──┼───┼───────┼────────┤│九│朱玉枝│一萬六千元│一千六百元│├──┼───┼───────┼────────┤│十│潘興國│一萬五千元│一千五百元│├──┼───┼───────┼────────┤│十一│黃松瑞│一萬元│一千元│├──┼───┼───────┼────────┤│十二│許民枝│一萬元│一千元│├──┼───┼───────┼────────┤│十三│劉盛光│七千元│七百元│├──┼───┼───────┼────────┤│十四│高志成│一萬零七百元│一千零七十元│├──┼───┼───────┼────────┤│十五│林意順│四萬四千元│四千四百元│├──┼───┼───────┼────────┤│十六│黃會健│六千元│六百元│├──┼───┼───────┼────────┤│十七│侯金釵│二萬元│二千元│├──┼───┼───────┼────────┤│十八│莊百利│三萬八千元│三千八百元│├──┼───┼───────┼────────┤│十九│吳同順│六千五百元│六百五十元│├──┼───┼───────┼────────┤│廿│古旻林│九千元│九百元│├──┼───┼───────┼────────┤│廿一│游炳聰│一萬五千元│一千五百元│├──┼───┼───────┼────────┤│廿二│賴志昌│八萬元│八千元│├──┼───┼───────┼────────┤│廿三│ 黃鴻國 │二萬元│二千元│├──┼───┼───────┼────────┤│廿四│甲○○│二萬三千元│二千三百元│├──┼───┼───────┼────────┤│廿五│ 洪文必 │五千元│五百元│├──┼───┼───────┼────────┤│廿六│孫保麟│二萬八千八百元│二千八百八十元│├──┼───┼───────┼────────┤│廿七│鄭同成│二萬元│二千元│├──┼───┼───────┼────────┤│廿八│黃三財│二萬元│二千元│├──┼───┼───────┼────────┤│廿九│莊淨琴│二萬五千元│二千五百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佰萬元以上一仟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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