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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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本院岡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三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將兩部大貨車及工具、連同客戶交易權利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後,同年十月間,適訴外人 黃茂政 從事販賣魚貨生意,欲僱用上訴人幫忙篩選魚貨,上訴人乃受僱幫忙,此項單純之篩選魚貨工作與販賣業務無關,與客戶交易權利之讓渡無涉,自無違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內容,被上訴人執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顯屬無稽。雖證人黃茂政述稱上訴人有時會隨車幫忙指引那裡有客戶云云,惟此項證詞並非實在,退步言,容屬可採,亦必於指引之客戶係屬讓渡範圍內之上訴人原來客戶,上訴人方有違反買賣契約內容之問題,又上訴人所指引之客戶為何人,是否為原來交易之客戶,仍欠明晰,若所指引者係原有客戶以外之其他商號,即與兩造間有關客戶交易權利轉讓之債務本旨無違,是憑證人 黃茂證 之證詞,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未經充分舉證證明,即執原因關係抗辯,亦無理由。
二、又上訴人從事土虱販賣業務期間,證人黃茂政從事土虱養殖,其養殖之土虱固有者供應予上訴人販賣,但其係養殖業者,屬於上訴人之供應商,並非中盤商或零售商,自不屬上訴人之客戶,而兩造間客戶交易權利之讓渡,該所稱之客戶係指中盤商或零售商而言,不包括養殖業者在內,原審謂:黃茂政係上訴人之客戶,上訴人未將黃茂政讓渡,亦違反兩造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云云,尤屬誤會。
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重購新車,對於已出讓之原有客戶繼續供貨云云,惟購買新車之名義人係崑正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崑正公司),連帶保證人係 蘇寶鄰 、黃茂政、 陳柳岑 ,有購車契約書在卷可稽,則購車之事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新車係訴外人黃茂政所訂購,且販賣土虱係黃茂正在經營等語,自屬可信。又證人黃茂政已於原審證稱:係其在經營,上訴人只受伊僱用幫忙選魚等語,準此,被上訴人抗辯證人黃茂政係上訴人使用之人頭云云,乃屬臆測,不足採信。
四、證人 徐有丁 、 莊仙 助及 戴添松 之證詞若屬可信,惟上訴人原來經營之利益得自土虱販賣,利益來源又來自與上訴人交易之原有批發商與零售商,因此權利轉讓之客體,自限於與上訴人交易之原來批發商與零售商,而禁止上訴人經營者,其對象亦同,而不及其他,此為權利轉讓之基本原則,上訴人究竟有無違反兩造之約定,自以上訴人有無告知被上訴人原來批發商及零售商之名稱,及有無私自對於原來之商號繼續供貨等情,作為判斷之準據。而證人徐有丁原係上訴人僱用運送土虱之司機,嗣由被上訴人僱用開車運送,其當然熟知上訴人原來客戶之名稱及地址,而該等客戶並未與上訴人簽訂供銷契約,被上訴人既僱用徐有丁為司機,上訴人自無再列名單予被上訴人之必要,被上訴人亦無從指上訴人未將交易客戶告知,則有關客戶交易權利轉讓一事,上訴人顯無違反。此外上訴人自與被上訴人達成買賣後,即未再經營土虱之販賣業務,而受僱於證人黃茂政幫忙選魚,遑論繼續售貨予原來之批發商、零售商,則果買賣契約內容尚包括上訴人不得經營土虱販賣業,上訴人亦無違背,均無違約可言。
五、證人徐有丁於原審證稱:「我送魚貨去原告之前的客戶時,有聽到他們說原告(上訴人)還有在送貨」云云,然而證人徐有丁所知係傳聞而來,而傳聞之詞,不足作為證據。且證人徐有丁所稱之他們究係何人?是否為上訴人原來之客戶?均未明確說明,空泛之詞,亦不足作為認定之依據。則憑證人徐有丁之上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買賣成交之後,仍然供貨予原來之客戶,實無疑義。
六、復查上訴人售賣被上訴人之大貨車兩部,其中之中華牌十五噸車牌號碼00—○二三號大貨車,係八十八年十月出廠之新車,先以同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興公司)之名義向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購買,車價一百六十萬元,而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同興公司之名義申請牌照,有統一發票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證,因新車出廠未有車斗,乃開至三通車體企業社(下稱三通企業社)裝置車斗,花費二十萬七千元,有該社備忘錄可憑,同年月十七日再由同興公司轉靠於同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隆公司),亦有汽車過戶登記書可按,足證購入此部新車及裝置車斗等配件,計花費一百八十萬七千元。而上訴人使用未及一年,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讓售予被上訴人,則扣除折舊之後,至少尚有一百六十萬元之價值。被上訴人委請高雄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價值才一百零五萬元,折舊高達八十三萬七千元,顯然離譜,自不足採。至另一部車牌號碼00—七八九號大貨車,屬八十四年式,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向台南縣學甲鎮之 曾錦川 購買,因係中古車,車價六十五萬元,上訴人使用未及二年,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售賣予被上訴人,則扣除折舊後,自少亦有四十萬元之價值。是以上二部大貨車讓售被上訴人時,合計尚有二百萬元之價值。原審未待上訴人提出系爭兩部大貨車買進之價值,遽然採取該鑑估之價值,即不無速斷。
參、證據:除引用前審立證外,並提出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瞪記書、三通企業社備忘錄、汽車過戶登記書各一件,並請求鑑定系爭大貨車之價值。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並非『單純之篩選魚貨工作』,其尚隨車指引那裡有客戶。上訴人既已自承客戶交易權利出售予被上訴人,則其隨車指引那裡有客戶,明顯違反買賣契約之約定。再者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後,依約即不能再從事相同行業,則其幫忙指引之客戶當然為舊有客戶,上訴人辯稱:「:::亦必於指引之客戶係屬:::原本客戶:::方有違反買賣契約內容之問題:::」云云,不足採信。
二、證人徐有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原受僱於原告
(即上訴人)當司機,有聽到原告(上訴人)說要將權利盤讓予被告(被上訴人),後來我受僱於被告(被上訴人),但原告(上訴人)仍繼續供貨給漁商,並無履行當時之約定」,甚至連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黃茂政於原審亦供稱:「八月間其打電話來跟我說他與人說好不做了,我說那我辦...,我說我不會選漁,所以就請他給我僱,幫我選漁,載貨之車子是放在乙○○那邊,工人均是乙○○那邊,我對客戶不熟,所以有時會隨車幫忙指引那裡有客戶。」等語,足證上訴人違反買賣契約甚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本主張兩造間三百六十萬元為上述二部大貨車之買賣而已,嗣因原審傳訊諸多證人後,方改口主張尚包括放棄經營之約定,而在上訴理由狀中又主張包含「連同客戶交易權利出售予被上訴人」等語,其前後反覆矛盾,足見上訴人不實、不誠信之行為。查兩造間買賣之約定,除二部大貨車外,尚包含上訴人盤讓原有出貨之大盤商及中盤商等對象之權利(亦即客戶交易權利),並約定上訴人退出原有市場之經營。則讓渡經營權及二部大貨車之讓渡同為買賣契約內容之重要部分,上訴人違反上述任一約定,被上訴人以原因關係抗辯,即為合法,今上訴人違約事實明確,上訴人所辯即無理由。再者,上訴人毫無根據或標準自行估定上述二部大貨車之價值為二百萬元,況上訴人估定之價格亦明顯過高,不足為採。
參、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岡山鎮農會信用部,票據號碼FA0000000號,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系爭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未獲無效,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買賣貨車及讓渡經營權。又依兩造買賣約定,上訴人不能再從事相同行業,則其幫忙指引之客戶當然為舊有客戶,足證上訴人違反買賣約定甚明。而兩造間之買賣約定,除系爭二部大貨車外,尚包含上訴人原有客戶交易之權利,並約定上訴人退出原有市場之經營,則讓渡經營權及二部大貨車同為買賣契約內容之重要部分,上訴人違反任一約定,即屬違約,被上訴人自得以原因關係抗辯。再者上訴人毫無根據自行估定系爭二部大貨車之價值為二百萬元,其估定之價格明顯過高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系爭支票一紙,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乙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另以前開情詞,抗辯上訴人違反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其得以原因關係拒絕給付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伊僅係單純受僱於證人黃茂政從事篩選魚貨工作,與販賣業務無關,自無違反兩造約定。縱使上訴人有幫忙指引客戶乙事,亦必於指引之客戶係屬讓渡範圍內之原有客戶,方有違反買賣約定之問題。而證人徐有丁之證詞僅係傳聞之詞,不得作為證據,亦未明確說明其所稱由上訴人供貨者是否為上訴人原來之客戶,不足以作為認定之依據。又系爭車牌號碼00—○二三號之大貨車係000年十月出廠之新車,車價一百六十萬元,並花費二十萬七千元裝置車斗,共計一百八十萬七千元,上訴人使用未及一年即讓售予被上訴人,扣除折舊後,至少尚有一百六十萬元之價值。另一部車牌號碼00—七八九號大貨車,扣除折舊後,自少亦有四十萬元之價值。是系爭二部大貨車售予被上訴人時,合計尚有二百萬元之價值云云。惟查:
(一)依證人即介紹兩造買賣之兩造友人 莊仙助 於原審結證稱:「我和兩造都是朋友,原告乙○○原在魚市場經營魚販,後來不作,要我介紹甲○○買其車二部連權利共三六○萬元。」、「是二部車連權利共三六○萬元,而未分別約定各多少。所稱權利是指原告(上訴人)不再作買賣魚貨的工作,及把客戶讓給被告(被上訴人)。」等語。參以證人即先後受僱於兩造之司機 徐有丁證 稱:「起初要盤四百多萬元,後來如何談我不清楚,僅知道後來以三六○萬元決定,我所聽到的是三六○萬元連車子及權利一起盤給被告(被上訴人),並沒有分開約定,我原先是原告(上訴人)的司機,後來受僱於被告(被上訴人)。」等語。再稽之證人即上訴人之友人及鄰居戴添松亦證稱:「我和原告(上訴人)是鄰居,不識被告(被上訴人),我常去原告(上訴人)家泡茶,見到此件買賣有二次,第一次在原告(上訴人)住處,被告(被上訴人)、徐有丁及原告(上訴人)的先生在談,本來是說車子、權利和客戶欠原告的貨款一百多萬元合計共五百萬元,被告(被上訴人)有說欠款部分沒辦法,我有插嘴要被告(被上訴人)把欠款一百多萬元吃下來,後來我就走了。他們談的如何我不知道,後來隔幾天我去原告(上訴人)家吃飯,看原告(上訴人)的車子沒有了,問原告(上訴人),他說連車子和權利共賣三六○萬元,欠款部分沒買:::
」等語,經核證人前開證述各節,並無矛盾,足見各證人之前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認被上訴人確實係以三百六十萬元向上訴人概括購買系爭二部大貨車及上訴人之原有客戶之交易權利二部分,並未分別約定該二部分之買賣價格各為多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者僅系爭二部大貨車,不包括其原有客戶之交易權利云云,並不足取。
(二)又依證人即於上訴人將系爭二部大貨車及客戶權利出賣予被上訴人後,再僱請上訴人工作之黃茂政結證稱:「(問:乙○○現有無再做魚貨買賣?)今年(八十九年)十月間被我僱請,過去我的魚貨均是乙○○幫我處理,八月間其打電話來跟我說她與人說好不做了,我說那我辦,她叫我自己處理,我說我不會選,所以就請她給我僱用幫我選魚,今年十月份開始,一月作八天,薪水一個月三萬元,載貨的車子是放在乙○○那邊,我有找一個司機開車,工人均是乙○○那邊的人,每月五日領薪,共領三次,我對客戶不熟,所以有時原告會隨車幫忙指引那裡有客戶。」等語,足證上訴人確實曾與被上訴人約定其須退出原有市場之經營,不得再繼續從事魚貨販賣,且其並非僅單純受僱於證人黃茂政,尚包括指引證人黃茂政與其所知之客戶交易甚明。則依兩造契約目的及內容綜合觀察,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另約定如上訴人違約再將權利轉賣他人或再從事魚貨販賣或以他人名義為之,須返還權利金乙節,應足採信。而衡諸系爭買賣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送訂金六十萬元,同年八月十日交車並給付全部款項及權利金等情,亦據證人莊仙助陳證甚詳,依常理判斷,上訴人既已答應被上訴人不再繼續經營魚貨買賣,則其再於系爭買賣完成後相隔不到二個月之同年十月間受僱於證人黃茂政時,顯不可能另知悉或開發其原有客戶以外之其他新客戶,而得以指引或介紹與證人黃茂政交易。再參以證人徐有丁於原審時亦證稱:「:::但原告(上訴人)仍繼續供貨給魚商,並無履行當初之約定而盤讓給被告(被上訴人)。」、「我送魚貨去原告之前的客戶時,有聽到他們說原告還有在送貨。」等語,已表明係證人徐有丁親自聽聞上訴人之原有客戶告知有關上訴人仍繼續送貨予其原有客戶之情,自屬證人徐有丁親自見聞事項,且上訴人亦自承證人徐有丁均熟知其原有客戶之名稱及地址等語,足認證人徐有丁所稱上訴人仍繼續送魚貨予其原有客戶乙節並無誤認之可能。益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出售其客戶交易權利及約定退出原有市場之經營後,隨即於不到二個月內之同年十月間又受僱於證人黃茂政從事相同之販魚營業,並指引證人黃茂政與其原有客戶交易等情,同堪認定。上訴人辯稱其僅單純受僱於證人黃茂政從事篩選魚貨工作,與販賣業務無關,證人黃茂政此部分之證言不實,而證人徐有丁之證詞僅屬傳聞之詞,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仍供貨予其原有客戶云云,要無可採。
(三)再查兩造契約內容雖僅約定上訴人須退出原有市場之經營,不得繼續從事魚貨販賣,而未就上訴人是否得受僱於他人從事相同之販魚行業及為他人指引客戶為明白之約定,惟依兩造間買賣系爭二部大貨車及客戶交易權利之契約目的觀察,被上訴人之目的顯然在於利用上訴人原有客戶資料及系爭二部大貨車上運送土虱之設備,接續從事上訴人原有之販魚營業營利,是上訴人原有之客戶資料為兩造系爭買賣之重要內容,如上訴人洩漏其客戶資料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對上訴人之原有客戶與被上訴人為相同之競爭,即有違兩造契約之目的,自屬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而上訴人既於出賣其原有客戶之交易權利後,又受僱於其自承為土虱養殖業之證人黃茂政從事相同之營業,且隨車指引證人黃茂政與其原有客戶交易,既如前述,自堪認上訴人已違反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其無違反兩造契約約定云云,同不足取。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支票等票據之無因性於票據之直接授受當事人間並無適用,授受支票之直接當事人仍得執雙方之原因關係為抗辯。經查上訴人違反兩造約定之事證明確,且系爭買賣價額共計三百六十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而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交付作為其向上訴人買賣系爭二部大貨車及客戶交易權利之對價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除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外,已給付二百四十萬元予上訴人,故系爭二部大貨車之價值縱然如上訴人所主張合計至少為二百萬元,則系爭買賣之客戶交易權利之價值亦有一百六十萬元,是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違反兩造約定而拒付系爭一百二十萬元之票款,顯未逾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範圍。則上訴人請求另行鑑定系爭二部大貨車之價值乙節,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兩造之約定,而依票據原因關係拒絕給付系爭票款,核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誤認證人黃茂政係上訴人之客戶,認上訴人未將證人黃茂政讓渡,亦違反兩造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乙節,雖屬可採,惟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其結論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徐美麗~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