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結婚,詎被告自九十年一、二月間起,即無故毆打及以電線抽打原告與前妻所生有極重度智障之子孫 聖富 多次,並常以「白癡」等字句辱罵 孫聖富 。其中原告有帶孫聖富驗傷之部分,孫聖富所受傷害如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四肢六處挫傷、瘀血;同年三月五日,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同年三月二十日,頭頂部腫脹三公分乘二公分、前胸瘀腫四公分乘二公分、左下肢擦傷四處,分別為五公分乘一公分、四公分乘一公分、三公分乘一公分、二公分乘一公分。原告不堪智障之子受此虐待,曾出面制止,不料引起被告不滿,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亦遭被告毆打並以熱水燙傷,致頭枕部、頸部、背部、右上肢及左上肢一至二度燒燙傷,面積約百分之十。原告忍無可忍,乃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攜子離家避難。被告上開行為實已構成使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僅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打傷原告之子孫聖富。伊打罵孫聖富乃係基於管教之目的,伊對智能不足之孫聖富實以愛心及耐心加以照顧,原告在外與其他女人不清不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確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証處結婚公証書一紙可証,應無疑義。本件兩造爭執應為被告有無使原告不堪與之同居之虐待行為。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係指夫妻之一方給予他方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之程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六七八號判例參照)。而是否達「不堪同居」之程度,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它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為斷,若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二九一一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多次毆打及以電線抽打孫聖富,其中原告有帶孫聖富驗傷之部分,孫聖富所受傷害如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四肢六處挫傷、瘀血;同年三月五日,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同年三月二十日,頭頂部腫脹三公分乘二公分、前胸瘀腫四公分乘二公分、左下肢擦傷四處,分別為五公分乘一公分、四公分乘一公分、三公分乘一公分、二公分乘一公分。原告不忍其子受此虐待,曾出面制止,不料引起被告不滿,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亦遭被告毆打並以熱水燙傷,致頭枕部、頸部、背部、右上肢及左上肢一至二度燒燙傷,面積約百分之十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四張附卷可憑,且被告於本案九十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 伊有 拿插電鍋之電線打孫聖富,大概打過三次等語明確。再者,被告因此等家庭暴力傷害犯行,曾經本院裁定:不得對被害人(原告及原告之子孫聖富)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應遷出被害人之現住所高雄市○○區○○街○○○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此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暫家護字第一○六號暫時保護令及九十年家護字第三四四號通常保護令、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家護第三四四號案件調查中,亦當庭承認因夫妻吵架而以開水燙傷原告及以電線抽打孫聖富等情事,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審認無訛。綜此而論,被告至少三次打傷孫聖富,甚至以電線為傷害工具,造成其多處擦傷、挫傷、瘀血,顯已逾越管教子女之程度甚遠,被告前開所辯僅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打傷孫聖富一次,及為管教而毆打孫聖富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信。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以熱水燙傷原告之頭、頸、背部、右上肢及左上肢,面積達身體百分之十,已屬對原告人身之嚴重傷害,且對人身安全深具危險性,其對配偶出手如此殘忍,完無顧及原告可能因此受傷嚴重,對夫妻關係之互信、互愛之本質顯已傷害殆盡。此外,原告之子孫聖富係極重度智障,此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証,原告再娶被告為妻,自係深切期望被告能妥善照顧其子,惟事與願違,被告竟多次毆打其子,甚至以電鍋插電用之電線抽打之,致其子受有多處擦傷、挫傷、瘀血已如上述。此部分,原告雖非人身之直接受虐待者,然原告見其智障之子受被告之虐待,而無力保護或加以制止,其內心所受之痛苦,實不下於親身受虐,故被告對原告之子所為之虐待行為,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甚大之傷害,而難以繼續維繫此段婚姻。揆諸上開關於「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說明,被告對原告及原告之子之傷害行為既已對原告之人身安全及精神造成重大之侵害及痛苦,而至無法繼續維繫婚姻之程度,自可認係「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判離婚之事由,原告依此條款請求准與被告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即離開兩造同居之住所高雄市○○區○○街○○○號,將反訴原告一人棄於該處。至同年月三月二十九日,警員持反訴被告聲請之民事保護令,命反訴原告遷離該住所,反訴原告無奈乃至友人林錦川、 林蔡翠梅 夫婦住處借居至今,為此請求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本件離婚判決確定時,每月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八千元之生活費。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於每月一日,給付反訴原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離婚判決確定時止,每月一萬八千元。(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以泥水工為業,收入因大小月而有不同,以前景氣較佳,每月最多有賺四、五萬元,最近景氣不好,每月只賺一、二萬元,但伊所賺之錢均交由反訴原告處理。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攜子離家,係因反訴原告對伊及伊子孫聖富為傷害行為,伊害怕再受傷害,始離家,離家後即未再返家。伊嗣後以此家暴事件聲請三院核發保護令,亦經本院裁定:相對人(反訴原告)不得對被害人(反訴被告及反訴被告之子孫聖富)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最少應遠離被害人甲○○、孫聖富之現住所高雄市○○區○○街○○○號一百公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分居之前,反訴被告月入約一、二萬元均交由反訴原告處理。反訴原告係依警察執行之保護令內容,始遷離兩造共同住所高雄市○○區○○街○○○號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年暫家護字第一○六號暫時保護令及九十年家護字第三四四號通常保護令各一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反訴原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經警執行保護令,而遷離上開住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反訴原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離開住所,應已明確。反訴原告所稱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離家,日期尚非正確。
四、關於九十年三月一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反訴被告應否給付反訴原告家庭生活費用,茲分兩造同居期間與分居期間之生活費用請求分別論述如下:
(一)、兩造同居期間─按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
負擔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之子孫聖富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及同年月二十日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所,遭反訴原告打傷,前已敘明。反訴被告及孫聖富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至高雄市政府女警隊製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而於翌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書狀,經本院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等情事,均有高雄市政府女警隊製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書狀及暫時保護令附卷可証。反訴被告所稱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為免再受傷害始攜子離家,應屬可信。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即將之棄於家中,顯與事實不符。從而九十年三月一日至二十二日,反訴原告應仍與反訴被告同居。兩造既無約定適用其他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之規定,依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規定,為夫之反訴被告固應先於妻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然此同居期間反訴被告之收入既全部交由反訴原告處理,且參酌反訴原告具狀所稱反訴被告經濟狀況婚前即已惡化,負債約五百萬元,足見反訴被告將每月所得交付反訴原告後,即無其他支付能力,依同條規定,若有不足家用之部分,即應由為妻之反訴原告負擔,反訴原告就未分居前九十年三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無理由。
(二)、兩造分居期間─按夫妻分居之情況,妻之分居如有正當理由,依法定聯合
財產制之規定,除夫無支付能力外,對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仍有負擔之義務(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查反訴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攜子離家後,即與反訴原告處於分居狀態,至同年月三十日,反訴原告因前開暫時保護令之執行而遷離兩造之上開共同住所,至同年六月六日本院九十年家護字第三四四號通常保護令又裁定相對人即反訴原告應遠離反訴被告之住所高雄市○○區○○街○○○號一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一年。故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兩造仍處於分居狀態。反訴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之離家係為免其本人及其子再遭反訴原告之傷害,已如前述,此一分居狀況係肇因於反訴原告多次傷害犯行,就反訴原告而言,自難謂係有正當理由。至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反訴原告經警依保護令命其離家,雖非反訴原告本人所願,然亦係因其有前揭所述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之傷害行為,經本院認有命其遠離該住所之必要,而裁定該等內容之保護令。故因此而產生之夫妻分居狀態,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甚明。依上開說明,反訴被告自無庸負擔此一分居期間反訴原告之生活費用,反訴原告此部分生活費用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反訴原告就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翌日至本件離婚判決確定日止之生活費用請求:按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至離婚判決確定日,其中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翌日起至本件離婚判決確定日之家庭生活費,即屬履行期未到之將來給付,依上開規定,應以反訴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始得起訴請求,否則即應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查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結婚後,均將收入交付反訴原告處理,從無拒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事,其後雙方分居,反訴被告不再另行支付反訴原告家庭生活費,亦係出於反訴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此外,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均仍有效,反訴原告仍應遠離反訴被告父子至少一百公尺,兩造於此期間仍處於分居狀態,依前開說明,反訴被告於此分居期間仍無支付生活費用予反訴原告之義務。從而,反訴被告並無任何到期不履行之虞,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判決駁回。
六、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