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感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免除執行感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裁定96年度感聲字第2號聲請人甲○○即被移送人
(另案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感訓處分(本院87年度感裁字第102號),免予執行。
理由
一、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7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處分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1月28日以87年度感裁字第10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復經受移送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感抗字第16號抗告駁回,並於88年5月27日裁定確定,則上述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已逾7年未開始執行,有本院88年度感裁執字第57號感訓處分執行卷可查,依據上述規定,聲請人上述之感訓處分不得執行,本院審核上情,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治安法庭法官錢衍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