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0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於原法院聲請及向本院抗告意旨以:伊因家境窘困,無力支付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109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原法院雖以伊非無資力為由,予以駁回,惟是否無資力,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每月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而認定之標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之。伊之資力既由該基金會認定低於一般標準,自應准許伊之聲請。又伊所有坐落花蓮市之土地及房屋,業經基金會認定為自住房屋在案,自無庸併計。該基金會花蓮分會認伊可處分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45,300元,扣除自用房地之價值1,295,300元後,可處分之資產淨值為450,000元。伊全戶人口數4人,可處分之資產上限為600,00
0元。伊之資產淨額既未逾600,000元,自符合法律扶助之標準,而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復為法律扶助法第
3條、第13條及第62條所明定。而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㈡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又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合下列標準之一者:㈠申請人為單身戶,住所地於臺北市之申請人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超過28,000元者;㈡申請人非單身戶,以其住所地單身戶之標準,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則全家每月可處分之總收入即增加10,000元為其計算標準。且其應計算之家庭人口數為3人,可處分資產在500,000元以下,自第4人起,平均每人可處分資產在150,000元以下者,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卷附原法院依職權所調閱抗告人個人所得明細表記載:抗告人於94年之薪資及股利給付總額為644,853元(見原法院96年度救字第35號卷第3頁至第5頁),平均每月收入53,737元,加計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上所記載 黃春美 擔任保姆每月收入10,0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合計63,737元,已逾上開認定可處分收入48,000元(按相對人家庭成員共計4人,故為28,000元+10,000元×2=48,000元)。至於抗告人全家可處分資產計有抗告人所有房屋價值1,304,800元(計算方式:房屋128,800元+土地1,176,000元=1,304,800元)、投資股票價值合計142,740元(計算方式:12,630元+20,990元+22,500元+21,530元+21,850元+43,240元=142,740元),總計為1,447,540元(見原法院96年度救字第35號卷第5頁至第7頁),惟抗告人所有房屋及所坐落基地現為全家共同居住唯一之不動產,且其價值合計不超過4,000,000元,得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是相對人全家可處分資產額應為142,740元(計算方式:1,447,540元-1,304,800元=142,740元),平均每人可處分資產為35,685元,低於無資力標準可處分資產150,
000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全家平均每人可處分資產雖低於無資力標準可處分資產,然其全家每月可處分總收入已逾無資力標準可處分之收入,兩者合計即不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所謂之無資力者,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自不應准予訴訟救助。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