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4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敗訴須負擔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惟原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53號通知伊行使權利之函件,伊並未接獲,遂無法行使權利。且因相對人於原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53號行使權利事件中,僅書寫送達之戶籍住址為台北市○○街○○號5樓,而不書寫可以送達之台北市○○路○○○號7樓之3,相對人有故意使伊不行使權利之意圖,另伊已於民國96年3月4日向原法院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據此請求相對人負擔義務,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向原法院聲請發還擔保金新台幣12萬5000元,固據其提出原法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2772號提存書、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502號民事判決、原法院95年11月8日北院錦民安95年度聲字第3953號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96年度聲字第407號卷第5至11頁),並經原法院以95年11月8日北院錦民安95年度聲字第3953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25日內,就相對人依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60號民事判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向原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有原法院系爭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95年度聲字第3953號卷第15至16頁)。然查:原法院系爭通知函,經寄送抗告人於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60號事件中陳報之台北市○○區○○街2段161號7樓地址後,係遭郵局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已遷移他處」為由退回,此有卷附之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可證(見原審95年度聲字第3953號卷第16頁)。又相對人嗣後雖聲請公示送達,然本件抗告人之居所為台北市○○路○○○號7樓之3,戶籍住址為台北市○○街○○號5樓,有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502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欄及抗告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見原審95年度聲字第3953號卷第9至10頁、第24頁),且原裁定當事人欄亦記載抗告人居住台北市○○路○○○號7樓之3,經抗告人收受(見原法院卷第19頁),並提起本件抗告,堪見抗告人於前訴訟迄今均居住於康定路居所處,惟系爭通知函並未向抗告人之住居所為送達,揆諸首揭見解,自難認前揭催告之通知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而發生效力。從而,本件相對人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之原法院系爭通知函,既未踐行合法之送達程序,相對人復未能證明其已依其他方式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乃原法院不察,遽准許相對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尚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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