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242號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 朱憶德 即子○○)丑○○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金枝 即寅○○○原告卯○○
均送三重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間因民事事件,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96年訴字第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法院判決違法之救濟,惟民事法院有權受理,非行政法院所得審斷。若主張民事判決違法提起再審之訴,提起行政訴訟,顯非行政法院之權限。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土地遭訴外人 朱瑞菊 詐欺侵害,該訴外人以偽造文書追加擴大其訴,經被告82年度上字第534號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號違法判決,主文記載嚴重錯誤,審判不公,使原告受冤屈,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前向被告及最高法院提起再審8次,並無逾期,卻遭以逾期為由裁定駁回,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違法。依最高法院(91)台民8字第4150號函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再審之聲明等等。經核原告係不服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原告並無再審聲明,未明確表明不服何一判決請求予以廢棄,唯其以台灣高等法院為對象請求救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甚明,因依前述規定與說明,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高等法院。至於原告訴狀不合程式或訴訟要件欠缺之處,應由受移送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李得灶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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