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9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共同連續車站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原堅不吐實,毫無悔意,濫用司法資源,迨至原審民國95年11月2日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循循善誘後始願意認罪,惟雖表示認罪,態度仍頑劣,被告於犯案後遭被害人發現時皆諉稱係撿到的,為保護黨羽狡辯係1人犯罪,且下手對象係婦孺及高齡80歲之老人家等情,在庭上毫無悛悔實據,原審僅判處其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輕,難建司法威信,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94年12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固曾否認竊盜犯行,然被告並無自白犯罪之義務,自難以被告未自白犯罪,即屬「毫無悔意,濫用司法資源」,況被告於原審95年11月2日審理時,業已自白竊盜犯行(原審94年12月12日行準備程序後,至95年11月2日行審理程序間,並未進行其他準備程序期日或審理程序期日,附此敘明),且被告竊取之物品業經被害人乙○○、甲○○領回,此有被害人乙○○、甲○○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2078號卷第17頁,94年度偵字第11032號卷第3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本件被告曾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被告已於本院96年4月13日審理時撤回上訴,附此敘明),再參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車站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態度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尚無違誤,原審量刑尚非顯然失衡。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尚不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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