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04號抗告人國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五州石材工業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救助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故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派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資本額僅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因承攬系爭工程遭相對人積欠工程款,資本額已耗費殆盡,亦無其他財產足資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原法院命伊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萬4,218元,伊實無資力繳納,爰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然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其主張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於抗告時始抗辯伊公司早於民國93年10月28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登記,現正清算中,已無信用或財產提供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函文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之函文)。惟查:
㈠依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489條固規定:「抗
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惟92年2月7日修正後本條已刪除。其立法理由為:「有關第二審上訴之第447條規定,已修正為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例如於:
㈠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㈡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㈣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㈤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始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依修正之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為求體例上一致,爰將本條刪除」。則抗告程序中始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仍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各款事由,
當事人應釋明之」。是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時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於抗告中始提出其已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登記,及現正清算中之相關函件之新證據,則須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釋明之。惟抗告人未釋明為何於原法院聲請時未提出,而於抗告中始提出上開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是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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