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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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186號原告甲○○
乙○○( 吳嘉宏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 劉守成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其前提,或加上延長二個月)不為訴願決定,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必經提起訴願而不服訴願決定,或逾訴願決定期間(三個月。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甚明。未經訴願遽行起訴者,不備起訴要件,其併以課以義務訴訟經判決確定為基礎,提起將來給付訴訟,請求判決於課以義務訴訟判決確定後履行判決內容者,即失合併於同一訴訟程序中請求之適狀,亦不備起訴要件,均屬起訴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參加公務人員考試警察人員考試獲錄取,應由被告辦理訓練事宜。經被告委託內政部辦理,分發在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訓練。原告與訴外人 鄭羽軒 等人請求改分發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遭內政部拒絕,認屬被告之處分,訴經考試院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告未見重為處分,又函請被告速依訴願決定意旨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經被告轉內正部以97年1月4日內受警字第0960204482號函復現行法令無此規定,未來將修法以憑辦理,即仍為拒絕之處分。原告未對該仍為拒絕之處分提起訴願,逕行向本院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之行政處分。顯係未經訴願,逕行提起課以義務訴訟。其合併請求判決被告應於課以義務訴訟經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安排原告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即併以課以義務訴訟判決為基礎,提起將來給付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李得灶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