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77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39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之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八月五日、面額為六百萬元之本票壹紙關於偽造發票人丙○○部分沒收。
事實
一、乙○○係丙○○之父。緣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前某日,販售機器設備予詮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詮嘜公司),詮嘜公司負責人 沈黃信 復向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下稱財將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並要求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詎乙○○明知未經丙○○之同意,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前往財將公司,擅自使用丙○○留存於家中用以辦理不動產登記之印章,在面額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丙○○之署押並蓋用印文,以偽造完成丙○○表示同意擔任該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後,持向財將公司行使之。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綦詳(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九九號卷第五、六頁參照),並有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五六號卷第二、三頁參照),且被告乙○○於原審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及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部分亦供承不諱(原審法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告訴人丙○○之指述、㈡本票影本一紙及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等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
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㈢查被告偽簽丙○○之署押及印文於本票發票人欄上,以偽造
完成丙○○表示同意擔任該本票共同發票人之面額六百萬元本票一紙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將被告偽簽丙○○署押、印文之本票全部予以沒收,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為十年,時效業已消滅云云,惟按被告所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之罪,而「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或本而計算」,刑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屬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應為二十年,被告認係十年,顯有誤解。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本案被告當時係基於好友關係及生意上之需要而同意擔任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且因需具不動產者方得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一時失慮以其所出資購買登記其女兒丙○○名義之不動產供作擔保並將其女丙○○列為連帶保證人;復以其女丙○○之名義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被告本人亦在本票上充當共同發票人自負發票人責任,並未故意迴避責任,因被告認為本票上尚有詮嘜公司負責人沈黃信、被告之妹黃秀滿等人同列為發票人,只要沈黃信有依約繳款即不會造成其女兒之損失,豈料嗣後沈黃信無法依約繳款,致被告女兒之薪水及不動產均遭債權人扣押執行,於本案中被告純係基於信任朋友而好意幫忙卻反拖累其女兒,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顯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不同,且事發後被告積極籌措一百萬與債權人財將公司達成和解,以求損害減到最低,而告訴人丙○○亦表示後悔遭人利用而對其父親提出告訴一事,衡情即使論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屬過重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衡情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倫常並彰恤刑之意。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增列文字將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舊法並未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另本件被告於本件犯罪宣示判決前曾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不符緩刑條件,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按沒收為從刑,附隨於主刑,本案主刑部分依現行刑法,沒收部分之法條亦隨之適用,故本件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八月五日、面額為六百萬元之本票關於偽造發票人丙○○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使偽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亦據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此部分主刑之追訴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附隨之從刑,自無獨存之理,不能再為單獨沒收(非違禁物)之宣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二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就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丙○○之署押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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