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9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08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奪標KTV」前,拾得具殺傷力之12GAUGE之制式霰彈9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未據起訴),並未經許可持有該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將之藏放在其當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住處之房間內(後該房間改由其小姨子 鄧宇吟 使用)。嗣於95年10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在該房間內扣得上開制式霰彈9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原審對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據其以前陳述,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證人鄧宇吟及其父 鄧仁財 亦就上開房間之使用狀況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而扣案之子彈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12GAUGE之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6日刑鑑字第0950158142號槍彈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存卷可佐,是依前述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款所列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等,查被告所持有之前開具殺傷力子彈9顆,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款所稱之彈藥,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上開持有子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性之傷害,但其素行尚可,犯後復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罪情節核非嚴重,暨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不得持有、寄藏,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按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所犯侵占遺失物部分,本院無從審究。
五、一造辯論判決: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適用法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