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87號抗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 蔡重春 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09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該條款所指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二、經查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後,原執行法院因相對人(即債務人)蔡重春之兄弟丙○○於民國95年10月
4日具狀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卷168-173頁),而知悉蔡重春已於95年9月23日死亡,原執行法院乃先後於96年1月24日及同年2月14日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蔡重春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原執行法院卷194、198頁),經抗告人分別於同年1月31日及同年3月3日收受(原執行法院卷195、199頁),抗告人於收受第一次通知後,為確認蔡重春之繼承人情形,即於同年2月9日向原法院家事法庭聲請查詢蔡重春之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事,迄同年3月13日始獲回覆蔡重春之繼承人 蔡同威 、蔡淑貞已向該院聲請拋棄繼承,業經准予備查在案,有民事聲請狀及原法院家事法庭函可稽(本院卷6-7頁),抗告人乃於同年月16日向原執行法院具狀補呈蔡重春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原執行法院卷205-222頁),足見抗告人並非無正當理由拒絕為上開行為;況有關蔡重春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近戶籍謄本等資料,縱抗告人未依限提出,原執行法院亦非不得依職權調閱查明,強制執行程序尚不致因抗告人未為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即不能進行。是原執行法院未察,遽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有未洽,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執行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黃愛